陈某、亿利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5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5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申诉人陈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2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207号执行裁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中院)(2022)内0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2020)内01执15号之五十执行裁定,将已扣划的银行账户资金2600000元退还陈某。主要理由为:1.复议程序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异议裁定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审查,遗漏了复议理由,适用法律错误。陈某在复议申请中明确提出的第四项理由为“参与异议审查的相关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无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异议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复议程序未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杨丹丹的律师资格进行审查,仅以陈某关于相关执行行为没有通知或者没有及时通知其以及执行过程中执行文书违反法定程序等复议理由,由于属于程序瑕疵,予以指正等表述予以概括。陈某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官方网站查询,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杨丹丹并非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没有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并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复议程序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对复议理由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复议裁定以“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依次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为由,裁定不予审查陈某在补充复议意见中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陈某复议针对的是同一执行行为(扣划、送达裁定),提出的是同一诉求(返还扣款、撤销裁定),并没有针对不同的执行行为,也没有提出新的诉求,而只是提出了新事实和新理由,复议程序应当直接审查。陈某作为当事人提出执行法院委托评估程序存在多项严重违法情形,未通知其参加、未送达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等问题,可能影响流拍后以本案评估报告为依据进行以物抵债的价格,涉及陈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实体权益,复议法院应当予以审查。3.复议裁定错误认定异议法院没有进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执行法律关系有借款法律关系、抵押法律关系、保证法律关系,执行标的物价值过亿元,陈某对异议复议程序中需要查明的事实提出了证据证明,提出了执行法院适用法律程序违法的多项理由。因此,本案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此外,陈某于2022年7月26日在呼和浩特中院阅卷时并没有看到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兴园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李文浩为代理人的相关委托代理手续,故李文浩在协商选择机构笔录上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由于没有举行听证,陈某没有参与质证和辩论,没有看到李文浩的代理手续,异议裁定的结果不能令人信服。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呼和浩特中院扣划陈某银行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异议、复议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一)关于呼和浩特中院扣划陈某银行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本案生效执行依据,陈某作为保证人,在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兴园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身提供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异议、复议程序查明,案涉执行依据确定的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兴园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流拍后已交申请执行人某集团公司抵偿债务,在债务人所提供的房产、土地等担保物已经执行完毕,债权仍未足额受偿的情况下,呼和浩特中院继续执行保证人陈某的相应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生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陈某应承担的实体责任,于法有据。
(二)关于陈某所主张的异议、复议程序违法的问题。陈某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多项涉及异议审查程序及执行程序的问题,此次申诉主要提出三项程序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陈某提出申请执行人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杨丹丹并非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无合法委托代理手续,故认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经查,申请执行人某集团公司委托于丹丹律师代为参与异议、复议程序,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齐备。陈某对于丹丹律师的授权委托手续不持异议。而实习律师杨丹丹作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正在实习阶段的人员,并非以律师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仅协助律师参与本案,故不存在委托代理手续不合法的问题。
二是陈某主张其在复议程序中补充提出了有关评估程序违法的理由,复议程序未予一并审查,存有不当。经查,陈某有关评估程序违法的理由直接针对的是对主债务人抵债财产的评估行为,与本案针对保证人陈某账户款项的扣划行为虽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执行行为,同时,针对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陈某已另行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故内蒙古高院复议程序未予一并审查并无不当。
三是陈某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呼和浩特中院未进行听证,有损其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可依法举行听证。本案主要涉及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论是陈某所提委托代理手续问题,还是异议、复议审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通过审查卷宗记录即可查明,因此,本案异议、复议程序未进行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
陈某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针对不同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呼和浩特中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不当。但陈某作为本案承担实体责任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已执行完毕仍未能清偿本案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所提出的各项程序方面的理由,均不影响其实体责任承担,呼和浩特中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也并未加重其本应承担的责任,陈某应当依法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陈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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