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王某霞、刘某星等特殊程序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281号
案由: 特殊程序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2-1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28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袁某芬,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申请人:王某霞,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申请人:刘某星,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120221197910××××,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申请人:刘某忠,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星。
本院执行袁某芬与天津市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袁某芬于2024年9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袁某芬提出请求事项,1、追加案外人王某霞、刘某星、刘某忠为本案被执行人;2、依法执行王某霞、刘某星、刘某忠名下的财产。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袁某芬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经调查,在部分追回案款后,因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发现,案外人王某霞、刘某星系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忠系原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追加公司股东王某霞、刘某星、刘某忠为本案被执行人,直接执行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故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刘某忠答辩称的事情根本就不清楚这个事,被申请人不是原股东。因为被申请人刘某星找被申请人刘某忠签字就签字了,并不知道签字是干什么。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袁某芬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宁劳人仲调字[2023]第18号,载明:“1.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袁某芬款项共计壹万柒仟零贰拾元整(17,020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同时双方赔付关系终结;2.被申请人所付款项为申请人此次争议主张的全部款项;3.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天津市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袁某芬于2023年1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3)津0117执38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袁某芬于2023年7月20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3)津0117执恢112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相关工商档案,档案显示:天津市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王某霞占股10%,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际出资0万元,未缴出资20万元;股东刘某星占股40%,认缴出资额80万元,实际出资40万元,未缴出资40万元;股东刘某忠占股50%,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实际出资0万元,未缴出资100万元。2017年12月1日,王某霞通过受让刘某忠的股份共取得公司60%股权,均未实缴出资。截止到2024年8月22日,天津市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王某霞、刘某星仍未完全实缴任何资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天津市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袁某芬已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户卡显示股东为王某霞、刘某星及历史股东刘某忠未足额缴纳出资,故,申请人袁某芬提出请求王某霞、刘某星、刘某忠为(2023)津0117执恢11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某霞、刘某星、刘某忠为(2023)津0117执恢11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欠付袁某芬的执行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袁某芬的其他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存喜
审判员  许亚红
审判员  郑庆福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妍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