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17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1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魏某。
被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
本院在执行魏某与北京市昌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62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4597号]过程中,魏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魏某称,异议请求:请求撤销2024年8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4执4597号的终结裁定,继续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4执4597号执行案。事实和理由:魏某与某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23)京0114民初1623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4年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魏某现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4597号。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没有银行账户为由终止执行,并于2024年8月7日结案。异议人对该执行行为不服,特提出异议。据查,某村委会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411014102700286P,法人代表邢如中。某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工作人员上班管理村民事务,不可能没有账号,请法院再查。另查,某村委会属于一套人马,三块牌子。某村委会账户上虽然没有钱,但实际上某村委会的钱款都放在其成立的另外两个经济组织里,即放在北京市昌平区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昌平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1.某股份合作社,法人邢富彪(应为某村委会法人形如中的亲属),成立于2011年3月20日,登记机关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N21101147795191552。2.某合作社,法人代表邢富彪(应为某村委会法人形如中的亲属),成立于1989年10月1日,登记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N2110114057327231D。在立法中,我国公司法已经考虑到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社会现象,并设法通过立法禁止类似的行为。在《公司法》第二十条中有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包含以下要件:(1)为了逃避债务主观上认为,公司负债过多,通过转移公司资产等方式,制造公司亏空的现象,将原公司业务等装入新公司;(2)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如将原公司的人员、业务等装入新公司,以新公司与债权人不存在法律关系为由,逃避债务;(3)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类行为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之一。以上两个机构都是某村委会成立的经济组织,其财产应该视为某村委会的财产。某村委会为了逃避债务,做空账号,将财产转移至以上两个机构,致使魏某的权利被严重侵害,所以以上两个机构应当对某村委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魏某要求法院调查这两个连带责任机构与某村委会的投资从属及利益关系,冻结这两个经济组织的银行账号,使魏某的权益由以上两个机构,即某股份合作社和某合作社以某村委会的连带责任方式承担魏某的赔偿款项。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6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魏某与北京市昌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某湾东区村民居住协议》无效;二、北京市昌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某购房款1920000元、装修押金5000元;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6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魏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459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某村委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及财产报告令;经网络查询和线下查找,核查了某村委会的金融资产、车辆、保险、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公积金账户、房产及其他不动产等财产;轮候查封某村委会名下机动车三辆,车牌号为京PMK0**、京A119**、京YAS9**,查封时间由2024年8月5日至2026年8月4日,查封期限为两年,该车辆为轮候查封且不具备处置条件,暂无法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经强制执行,本案债权实现0元。经网络和线下查询未发现某村委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某村委会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4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执45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暂予终结(2023)京0114民初16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该裁定书并载明:“暂予终结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459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向被执行人某村委会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未发现某村委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执行实施部门裁定暂予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魏某如发现某村委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直接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申请恢复执行。魏某以某村委会为了逃避债务,将财产转移至某股份合作社和某合作社为由,要求本院冻结某股份合作社、某合作社的银行账号,因某股份合作社、某合作社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无法对其名下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综上所述,魏某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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