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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昌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56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562号
异议人(案外人):朴昌龙,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80386606X0。
负责人:宋光玉,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鑫梧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2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T35B0D。
法定代表人:全国龙,经理。
被执行人:全国龙,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津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鑫梧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梧桐公司”)、全国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朴昌龙对(2023)津0112执230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被执行人鑫梧桐公司名下津B5××**汽车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朴昌龙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鑫梧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津B5××**小型轿车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在2021年,鑫梧桐公司向农行津南支行借款,尚有部分借款未予以结清。农行津南支行于2022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农行津南支行于2023年4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2执2303号,现将鑫梧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津B5××**小型轿车已查封保全。在2023年4月4日,申请人朴昌龙与全国龙签订协议书,约定朴昌龙购买鑫梧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津B5××**小型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申请人朴昌龙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车款支付给全国龙,故将该车辆所有权归申请人朴昌龙个人所有。现因贵院将车牌号为津B5××**小型轿车查封保全,导致全国龙无法配合朴昌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基于以上情况,贵院在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2执2303号过程中已经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望准许。朴昌龙提交了津B5××**号机动车所有人为鑫梧桐公司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鑫梧桐公司和朴昌龙的车辆买卖协议书。
本院查明,原告农行津南支行与被告鑫梧桐公司、全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12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鑫梧桐公司、全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农行津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8000元及截止到2022年11月23日的正常利息1231.05元、逾期利息5028.46元、逾期复利3.25元,并共同向原告农行津南支行偿还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正常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以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原告银行会计系统显示的数据为准)。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津0112执2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鑫梧桐公司名下津B5××**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3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行津南支行与被执行人鑫梧桐公司、全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牌号津B5××**机动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鑫梧桐公司名下,故本院查封涉案车辆并无不妥。现异议人朴昌龙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朴昌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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