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7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7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嬴政,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诉人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集团)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4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某集团与被执行人山东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某制药公司对该院通知其支付2571.18万元迟延履行金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某制药公司异议称,其未迟延履行判决,迟延腾空房屋并非其责任,而是山东某集团及案外人的责任。(一)2004年10月10日,某制药公司与山东某集团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山东某集团未履行协议,拒不交付200套房屋,导致其中48户租户拒绝迁出,迟延腾空房屋的责任在山东某集团。(二)并非某制药公司迟延履行判决,而是案外人违法阻挠拒绝迁出案涉房屋(仅48套),济南中院已对案外人公告强制迁出,但公告后却未实施强制迁出措施,某制药公司对此无强制执行权,迟延腾空房屋的责任不在某制药公司。(三)案涉地块至今未开发非因迟延腾空案涉房屋所致,而是因该地块规划条件调整,迟延腾空房屋本身未给山东某集团造成损失,山东某集团所谓损失是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房屋迟延腾空无因果关系。1.案涉地块至今未进行开发的真正原因是规划条件调整〔济南中院(2016)鲁01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第16页、第31页〕,与48套案涉房屋是否腾空无任何关系。2.早在2005年某制药公司就已依约将整个案涉地块及其他房屋全部交付给山东某集团,仅剩48套房屋最终于2019年12月20日腾空,距今将近两年,但包括2005年即已交付的案涉地块及全部房屋至今未拆除仍保持原状,该事实足以说明该地块至今未达到净地出让条件,非房屋延迟腾空所致。(四)山东某集团不存在迟延腾空房屋引发的本案损失,16000万元及利息等损失非本案损失,不应转嫁给某制药公司承担。1.山东某集团无证据证明迟延腾空房屋给其造成损失,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诉山东某集团一案,济南中院(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山东某集团承担违约责任是因迟延腾空房屋,未认定山东某集团违约是某制药公司的责任或因迟延腾空房屋,而是因山东某集团自认构成违约。2.从上述判决角度看,仅判令山东某集团返还某置业公司本金16000万元并承担利息,未判令山东某集团赔偿某置业公司土地收储补偿款等其他损失,本金本来就属于某置业公司,山东某集团作为资金占用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是其使用资金正常承担的义务。3.从山东某集团实际使用资金角度看,山东某集团收到所谓土地熟化资金后根本没有启动土地熟化程序,非山东某集团与某置业公司土地收储合作本身违约造成的损失(某置业公司土地收储补偿款诉求已驳回),更非山东某集团在本案中迟延腾空房屋造成的损失。4.从山东某集团与某置业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的16000万元土地熟化资金合作范围看,山东某集团收取某置业公司的16000万元土地熟化资金还包括车北新村地块的合作,山东某集团不加区分将16000万元土地熟化资金及相应利息全部转嫁给某制药公司,与事实不符。(五)以某制药公司收取的3000万元土地转让款作为依据计算迟延履行金存在错误。1.3000万元土地转让款是山东某集团受让某制药公司土地及地上物的对价,是山东某集团本来应负的合同义务,济南中院亦因山东某集团拒付合同价款判决其向某制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所以不存在某制药公司对300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占用问题,以土地转让款作为山东某集团实际损失的依据计算迟延履行金,与本案执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2.案涉纠纷仅是48套房屋存在迟延腾空,占整个案涉地块的不到十分之一,直接以整个地块对价金额计算利息要求某制药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与本案纠纷及责任不匹配,明显失当。3.如按执行通知要求执行,某制药公司仅收取山东某集团合同价款3000万元,反而向其承担2571.18万元迟延履行金,等于山东某集团无偿取得案涉土地,对该土地进行后续开发还将继续获取回报,某制药公司则将一无所获且无偿将该土地交给山东某集团,明显违背常理。请求:撤销(2016)鲁01执恢150号之三恢复执行通知书,不予支付山东某集团迟延履行金。
济南中院查明,2011年7月4日,该院受理某制药公司与山东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制药公司以山东某集团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为由,要求山东某集团支付1320.545万元、违约金1000万元(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20.54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山东某集团提起反诉,认为其没有违约,尚未产生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而某制药公司负有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交付剩余房屋和土地的义务,要求某制药公司配合办理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0×**、第0××7、第0××8、第0××9、第0××0、第0××1、第0××2号)过户登记手续,交付腾空后的剩余房屋和土地(协议约定的48户居民部分)。
2011年12月19日,济南中院作出(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山东某集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制药公司支付转让款500万元。二、山东某集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制药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5年1月27日起,分别以300万元为基数至2010年7月8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以1000万元为限)。三、在山东某集团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后10日内,某制药公司向山东某集团交付腾空后的剩余房屋和土地(协议约定的48户居民部分)。四、某制药公司配合山东某集团办理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0×**、第0××7、第0××8、第0××9、第0××0、第0××1、第0××2号)过户登记手续。五、在某制药公司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后5日内,山东某集团向某制药公司支付转让款5205450元。山东某集团不服,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2)鲁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山东某集团未履行(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应某制药公司申请,济南中院于2012年8月2日以(2012)济中法执字258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山东某集团于2012年9月4日和10月15日先后交付给某制药公司30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500万元。某制药公司认可该案执行完毕。
因某制药公司未履行交付腾空后剩余房屋和土地的义务,应山东某集团申请,济南中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3)济中法执字760号案件立案执行。2014年6月9日,济南中院作出(2013)济中法执字760号执行裁定,以“因某制药公司用于安置现有房屋和土地上48户居民的公租房尚未竣工,暂时无法腾空交付”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25日,济南中院以(2016)鲁01执恢150号案件恢复执行。2016年7月26日,济南中院作出(2016)鲁01执恢150号执行通知书,决定对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及土地采取强制腾空措施。经做工作,济南中院于2018年3月28日组织双方交接房屋28户,当时尚有20户未腾空交接。2019年12月20日,经济南中院再次组织交接,某制药公司履行完毕向山东某集团交付腾空后剩余房屋和土地(协议约定的48户居民部分)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山东某集团增加执行请求,以某制药公司迟延腾空房屋和土地为由,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金。2020年9月5日,山东某集团向济南中院提交关于等待诉讼结果的申请,称因某制药公司延迟腾空房屋导致其对某置业公司和济南市土地某中心严重违约,目前某置业公司已与山东某集团解除合同,并将提起诉讼,要求山东某集团支付违约金,该案诉讼结果是某制药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重要依据。2020年9月15日,济南中院以(2016)鲁01执恢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2021年7月29日,山东某集团向济南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以(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结果作为计算其受到损失的依据,请求某制药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共计30974.606164万元。2021年8月11日,济南中院作出(2016)鲁01执恢150号之三恢复执行通知书,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山东某集团以(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结果作为本案计算山东某集团损失的依据,但山东某集团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是双方合作对涉案土地进行熟化收购,合同目的未能全部实现并非仅是某制药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确定义务造成的。因此,山东某集团主张的计算迟延履行金的依据欠妥。综合考虑,应以山东某集团与某制药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已向某制药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被占用期间的利率损失作为山东某集团实际损失的依据计算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责令某制药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向山东某集团支付迟延履行金2571.18万元。
另查明,原告某置业公司与被告山东某集团、济南某置业有限你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中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为:“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山东某集团发出《关于加快某厂区腾空工作的函》,催促山东某集团尽快启动某厂区的拆迁工作,如期完成双方的约定。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山东某集团发出《关于某置业〈关于加快某厂区腾空工作的函〉的复函的回函》,催促山东某集团最迟于2019年7月31日前务必完成某厂区的腾空,实现地块达到净地出让的验收要求。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山东某集团、济南置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两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并达到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解除三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二。被告山东某集团于2020年2月22日签收确认。”该判决认为:“被告山东某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山东某集团辩称,违约是第三方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山东某集团认可双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亦认可2020年2月22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某置业公司、山东某集团、济南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之二补充协议》于2020年2月22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确认某置业公司、山东某集团、济南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之二补充协议》于2020年2月22日解除。二、山东某集团于该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某置业公司土地熟化资金款16000万元。三、山东某集团支付给某置业公司土地熟化资金利息损失(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9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2000万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四、济南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某置业公司对山东某集团与济南市土地某中心、济南某建设投资公司共同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项下的应收土地收储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某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查明,某制药公司与山东某集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中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6)鲁01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山东某集团主张涉案土地一直未开发的原因系因涉案土地规划条件调整造成的,济南中院认为,山东某集团陈述的涉案土地规划条件调整均发生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山东某集团之后,在此情况下,某制药公司已无权决定相关事项。而且涉案土地规划条件调整属于山东某集团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涉案土地因一直未开发建设而错失的开发建设利益,山东某集团作为开发建设主体应当对此负责。况且,山东某集团也未依据该理由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要求解除。因此山东某集团主张的涉案土地一直未开发的原因不能成为其不向某制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该判决业已生效。
济南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某制药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腾空房屋交付土地义务情形,应否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二,如需支付,如何确定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迟延履行金属于因迟延履行产生的法定义务,无论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有无过错,均应按法定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济南中院(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要求某制药公司应在山东某集团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10日内,向山东某集团交付腾空后的剩余房屋和土地。在山东某集团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完向某制药公司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后,某制药公司即应按该判决要求的时限履行向山东某集团交付腾空后的剩余房屋和土地的义务。但经济南中院几次强制执行,直至2019年12月20日,本案剩余的房屋和土地才完全腾空完毕,交付至山东某集团。生效判决确认某制药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主体,将腾空后的剩余房屋和土地交付至山东某集团是某制药公司应履行的行为,即使存在其他原因导致某制药公司无法主动履行该义务,某制药公司亦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故济南中院根据山东某集团申请,要求某制药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金于法有据。关于某制药公司主张因山东某集团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200套房屋导致该部分住户拒绝搬离系山东某集团具有过错的理由,因生效判决并未确定交付200套房屋系住户搬迁的前置条件,对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济南中院(2016)鲁01执恢150号之三恢复执行通知书认为:“山东某集团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是双方合作对涉案土地进行熟化收购,合同目的未能全部实现并非仅是某制药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确定义务造成的。”该认定事项有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予以佐证,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故在计算本案迟延履行金依据的确定上,该通知书酌定以山东某集团向某制药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作为某制药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同时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对于具体数额,山东某集团于2012年10月15日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向某制药公司支付3000万元转让款项义务,此时某制药公司才负有向山东某集团交付土地的义务,故迟延履行金应自该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25日予以起算,计算至某制药公司剩余房屋和土地腾空之日即2019年12月20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前,利息计算方法为:利息=本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之后,利息计算方法为:利息=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就本案而言,1.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644天,本金3000万元,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3000万元×6.15%/360×2×644=660.10万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共1967天,本金3000万元,3000万元×1.75/10000×1967=1032.675万元;以上共计1692.78万元,某制药公司应据此支付迟延履行金。
综上,济南中院作出(2021)鲁01执异450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济南中院(2016)鲁01执恢150号之三恢复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某制药公司向山东某集团支付的迟延履行金由2571.18万元变更为1692.78万元。
山东某集团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称,(一)某制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交付腾空后的房屋和土地。2012年10月15日,山东某集团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按判决要求,某制药公司应在2012年10月25日前交付全部腾空的房屋和土地,但其直至2019年12月20日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下才向山东某集团交付了房屋和土地,迟延履行长达7年。(二)山东某集团曾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该院作出(2019)鲁01执异593号执行裁定,认为当时山东某集团的损失尚未最终确定,山东某集团可待损失确定后根据损失情形要求某制药公司双倍赔偿损失。(三)某制药公司迟延交付腾空后房屋和土地的行为给山东某集团造成的损失已确定。济南中院(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判令山东某集团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因山东某集团未按时腾空房屋和土地而解除,山东某集团向某置业公司返还全部土地熟化资金16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向某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判决山东某集团承担案件诉讼费91.6万元。该判决已于2021年7月25日生效。(四)某制药公司应向山东某集团支付迟延履行金共计309746061.64元(249589100元+60156961.64元)。1.某制药公司在明知山东某集团与某置业公司就案涉土地有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仍长达7年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房屋和土地的义务,导致山东某集团向某置业公司返还16000万元土地收益,造成山东某集团124794550元(土地熟化资金160000000元-取得土地的成本35205450元)土地收益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即应向山东某集团支付249589100元迟延履行金。2.某制药公司应按因其迟延履行(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给山东某集团造成违约损失30078480.82元的双倍,向山东某集团支付60156961.64元〔(29162480.82元+916000元)×2〕迟延履行金。(五)在山东某集团与某置业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中,某置业公司以山东某集团未按约定腾退案涉地块上的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该案未涉及地块是否开发及规划条件是否调整方面的内容。山东某集团与某置业公司的合作解除,系因某制药公司长达7年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山东某集团对某置业公司构成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所造成,与案涉地块是否开发及规划条件是否调整无关。济南中院亦没有因案涉土地尚未开发及规划调整减轻山东某集团对某置业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但(2021)鲁01执异450号执行裁定却以案涉地块未开发及规划条件发生调整为由,认为山东某集团与某置业公司合同目的未能全部实现并非仅是某制药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造成的,进而减轻某制药公司的迟延履行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六)根据损害后果与责任承担相一致原则,山东某集团对某置业公司的违约赔偿,均应由某制药公司足额承担,但(2021)鲁01执异450号执行裁定仅要求某制药公司承担少量迟延履行金,对山东某集团明显不公。请求:1.撤销济南中院(2021)鲁01执异450号执行裁定;2.裁定某制药公司按因其迟延履行(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给山东某集团造成土地收益损失124794550元的双倍,向山东某集团支付迟延履行金249589100元;3.裁定某制药公司按因其迟延履行(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给山东某集团造成违约损失30078480.82元的双倍,向山东某集团支付迟延履行金60156961.64元。以上第2项、第3项迟延履行金合计309746061.64元。
某制药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称,(一)(2021)鲁01执异450号执行裁定认为,“不论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有无过错,均应按法定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对于民事纠纷排除过错抗辩事由,以无过错归责原则认定迟延履行金,存在民法法理及法律理解上的错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并未排除民事责任中的过错抗辩事由,更不是将迟延履行金按无过错归责原则予以认定。(二)案涉房屋迟延腾空是因案外人违法阻拦及济南中院执行不作为导致,且某制药公司对案外人违法行为无强制权,不应因案外人违法行为及济南中院不作为承担迟延履行金。因案外人(案涉房屋个别原租户)阻拦,案涉房屋无法腾空,济南中院于2017年5月19日发布(2016)鲁01执恢150号公告,责令案外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5日内(2017年5月24日)自行迁出。公告规定期限届满后,济南中院将依法强制迁出。但公告发布的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未自行迁出,济南中院未按公告规定依法对案外人采取强制迁出措施,某制药公司对此无任何公权力及强制执行权,直至2019年12月20日济南中院才依法组织强制腾空房屋,最终彻底强制执行完毕。如果济南中院依据公告依法作为,强制迁出完毕自然就不再计算迟延履行金。(三)(2021)鲁01执异450号执行裁定认为,不应以山东某集团主张的所谓损失金额认定迟延履行金,酌定以山东某集团已向某制药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土地转让款所产生的利息作为迟延履行金,明显不当。山东高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鲁民终208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地块规划条件调整均发生在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山东某集团之后,某制药公司已无权决定相关事项,某制药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案涉地块因规划条件调整一直未开发而错失开发建设利益,山东某集团作为开发建设主体应当负责。在案涉房屋彻底腾空交付之前,山东某集团将土地未熟化开发的责任推给某制药公司,而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12月20日彻底腾空交付至今已近2年,案涉地块仍未进行任何土地熟化开发,仍处于2005年办理完土地过户后的被山东某集团对外出租的状态,该事实亦足以证明即便山东某集团有所谓损失也与房屋腾空交付与否无关。裁定未认定案涉房屋腾空事宜给山东某集团造成了损失,亦不支持以山东某集团所谓损失认定迟延履行金,某制药公司无异议。但酌定以山东某集团已向某制药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土地转让款所产生的利息,裁定某制药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金明显不当。1.3000万元土地转让款本是山东某集团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支付给某制药公司的,且判决亦判令山东某集团支付给某制药公司并承担违约利息,济南中院却酌定再将该合法应付的款项双倍计息让某制药公司承担,明显逻辑不通,毫无道理。2.某制药公司腾空案涉48套房屋的对价是山东某集团支付500万元土地转让款,济南中院酌定以3000万元土地转让款所产生的利息作为迟延履行金,明显与迟延腾空48套房屋对价不符,显失公平。3.酌定以3000万元土地转让款所产生的利息作为迟延履行金,利息计算期限及依据的个别事实错误。第一,认定山东某集团于2012年10月15日支付3000万元土地转让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山东某集团实际于2013年1月7日才按判决向某制药公司支付500万元土地转让款,至此土地转让款付至3000万元,则依据判决某制药公司应于2013年1月17日腾空案涉房屋。第二,认定迟延履行金计算至某制药公司剩余房屋和土地腾空之日即2019年12月20日,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济南中院公告责令案外人于2017年5月24日自行迁出,否则期限届满后将依法强制迁出。但公告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未自行迁出,济南中院却迟迟未按公告规定依法对案外人采取强制迁出措施,直至2019年12月20日才依法组织强制腾空房屋,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不应由某制药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1执异450号执行裁定,改为裁定某制药公司不应向山东某集团支付迟延履行金。
山东高院查明,2018年4月3日,济南中院向某制药公司发出(2016)鲁01执恢150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通知某制药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730万元。某制药公司不服,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9)鲁01执异1227号执行裁定,认为某制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腾空后房屋及土地的义务,依法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但最终损失数额目前无法确定,山东某集团可待执行完毕后参照损失情况确定迟延履行金另行主张,并撤销了(2016)鲁01执恢150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山东某集团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该院(2020)鲁执复49号执行裁定维持了上述异议裁定。
另查明,济南中院在执行(2012)济中法执字258号案件中,某制药公司与山东某集团达成和解协议,山东某集团先后向济南中院交付300万元、20万元、50万元和6361754元,合计10061754元。某制药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3年7月24日领取了300万元和7061754元,合计10061754元。
山东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济南中院异议裁定中确定的迟延履行金数额是否适当。涉及两个问题:一、某制药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金;二、济南中院确定案涉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是否适当。
一、关于某制药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金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某制药公司未依照生效执行依据指定期间履行交付案涉腾空后房屋和土地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执复49号执行裁定已作出认定:“某制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腾空后房屋及土地的义务,依法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故某制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迟延履行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济南中院确定案涉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
1.迟延履行金与损失的关系。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迟延履行金与损失既有关系又有区别。迟延履行金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执行依据指定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依法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支付迟延履行金不以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为前提,但如果已经确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将损失数额作为计算标准来确定具体数额。赔偿损失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因当事人一方违约、侵权或其他民事违法行为,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对方当事人因其上述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或利益减少的一种责任形式。该损失数额的确定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基于审执分离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执行程序无法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向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及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某制药公司是否因迟延履行行为已给山东某集团造成损失,或应为山东某集团的损失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该判决认定:“被告山东某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山东某集团辩称,违约是第三方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即该判决并未解决山东某集团主张的因某制药公司的原因违约而造成损失的问题,仅告知山东某集团另行依法或依约处理。故在某制药公司与山东某集团对是否应承担损失及应承担多少损失不能达成一致,且亦无生效裁判明确认定的情况下,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无法依据损失标准确定本案迟延履行金,而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故山东某集团关于因某制药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导致其违约,应依据(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双倍计算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济南中院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起止期限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济南中院在执行(2012)济中法执字258号案件中,某制药公司领取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某制药公司应在收到山东某集团上述案款10日内履行交付腾空后案涉房屋和土地的义务,故计算本案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8月4日,济南中院对计算本案迟延履行金起算时间认定有误,对此,山东高院予以纠正。
被执行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制药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未履行义务,济南中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在执行中发出强制腾空的通知,不能据此免除某制药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责任,亦不符合法律关于不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某制药公司主张济南中院发出强制腾空通知后即不应计算本案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9年12月20日,某制药公司履行完毕向山东某集团交付腾空后剩余房屋和土地的义务,某制药公司对此亦认可,济南中院将2019年12月20日作为计算本案迟延履行金的截止日期并无不当。
3.关于济南中院以山东某集团已支付的3000万土地转让款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迟延履行金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案涉土地转让款共计35205450元,山东某集团已向某制药公司支付3000万元,剩余5205450元需某制药公司履行完交付腾空后剩余房屋和土地(协议约定的48户居民部分)后才应履行,从本案情况来看,某制药公司迟延履行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交付腾空后案涉房屋和土地的义务,无论该迟延履行行为是否是案涉土地未能进行开发的原因,实际上均影响了案涉土地下一步计划的整体实施。故济南中院以山东某集团已交付的3000万转让款为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的规定,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确定本案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具体为:2014年8月1日之前,迟延履行金计算方法为:迟延履行金=3000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之后,迟延履行金计算方法为:迟延履行金=3000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综上,2021年12月24日,山东高院作出(2021)鲁执复459号执行裁定,裁定:1.变更济南中院(2021)鲁01执异450号执行裁定为:济南中院应当以3000万为基数,以2013年8月4日到2019年12月20日为迟延履行期间,按照该裁定中确定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方法,在执行中重新计算该院(2016)鲁01执恢150号之三恢复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某制药公司向山东某集团支付的迟延履行金数额;2.驳回某制药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3.驳回山东某集团的复议请求。
山东某集团向本院申诉称,(一)某制药公司存在未按判决指定期间交付腾空后房屋和土地的行为。2013年1月7日,山东某集团履行了济南中院(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按判决要求,某制药公司应在2013年1月17日前交付全部腾空的房屋和土地,但其始终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直至2019年12月20日才在济南中院强制执行下向山东某集团交付了房屋和土地,迟延履行长达7年。(二)2018年3月28日,山东某集团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该院曾要求某制药公司支付730万元迟延履行金,并在(2019)鲁01执异593号执行裁定中认为,当时山东某集团的损失尚未最终确定,山东某集团可待损失确定后根据损失情形要求某制药公司双倍赔偿损失。(三)某制药公司迟延交付腾空后房屋和土地的行为给山东某集团造成的损失已确定。因某制药公司迟迟不履行济南中院(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山东某集团对某置业公司严重违约,某置业公司据此向济南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由山东某集团返还16000万元土地熟化资金并承担巨额赔偿金。济南中院(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合作协议书》解除,山东某集团返还16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承担案件诉讼费,山东某集团的损失已确定。(四)某制药公司应向山东某集团支付迟延履行金共计309746061.64元。1.因某制药公司长达7年不履行济南中院(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给山东某集团造成124794550元(土地熟化资金160000000元-取得土地的成本35205450元)土地收益损失,某制药公司应双倍赔偿249589100元。2.因某制药公司迟延履行济南中院(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山东某集团赔偿某置业公司巨额违约金(截至2020年2月22日《合作协议书》解除之日为29163647.9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91.6万元,合计30079647.95元,某制药公司应双倍赔偿60159295.9元。(五)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459号执行裁定以案涉地块未开发及规划条件发生调整为由,认为山东某集团与某置业公司合同目的未能全部实现并非仅是某制药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确定义务造成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划入人民法院之日即为其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山东某集团已于2013年1月7日履行完毕济南中院(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某制药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月17日前履行完毕交付腾空后房屋和土地的义务,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459号执行裁定错误认定某制药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后才负有此义务的履行,进而错误导致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时间延后近8个月。(七)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459号执行裁定认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错误,按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公布的信息,此期间利率应为6.55%。(八)根据损害后果与责任承担相一致原则,因某制药公司迟延腾空案涉房屋导致山东某集团对某置业公司承担的违约赔偿,均应由某制药公司足额承担,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459号执行裁定仅要求某制药公司承担少量迟延履行金,对山东某集团明显不公。请求:1.撤销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459号执行裁定和济南中院(2021)鲁01执异450号执行裁定;2.裁定某制药公司按因其迟延履行(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给山东某集团造成土地收益损失124794550元的双倍,向山东某集团支付迟延履行金249589100元;3.裁定某制药公司按因其迟延履行(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给山东某集团造成违约损失30079647.95元的双倍,向山东某集团支付迟延履行金60159295.9元。以上第2项、第3项迟延履行金合计309748395.9元。
某制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山东某集团主张“某制药公司存在未按判决指定期间交付腾空后房屋和土地的行为”,认识错误、陈述不实。1.因山东某集团违约拒绝交付协议约定的200套房屋(已另案起诉),导致案涉48套房屋租户拒绝迁出,迟延交付房屋的责任在山东某集团。2.并非某制药公司迟延履行判决,而是案外人违法阻挠拒绝迁出案涉48套房屋,济南中院已对案外人公告强制迁出,但公告后却未实施强制迁出措施,存在不作为行为,某制药公司对此无强制执行权,迟延交付房屋的责任不在某制药公司。(二)山东某集团依据已被撤销的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593号执行裁定及对某制药公司不具既判力的另案判决,要求某制药公司承担该判决认定的“损失”,无事实依据。1.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593号执行裁定不能作为山东某集团主张迟延履行金的依据。2.另案判决未认定山东某集团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案涉地块未达到净地条件而解除,是某制药公司的责任或因迟延交付案涉48套房屋所致,该判决对某制药公司无既判力。合同解除的真实原因是案涉地块规划条件调整导致一系列土地熟化前置手续无法完成,而非迟延交付48套房屋。3.山东某集团所谓124794550元和30079647.95元“损失”,本就是其应返还某置业公司的本金及应承担的资金使用利息,即便山东某集团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解除,山东某集团也应予以返还,与迟延交付案涉48套房屋无关,且迟延交付48套房屋并未给山东某集团造成损失。综上,某制药公司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判决责任,不应向山东某集团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19日济南中院作出(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后,山东某集团分别于2012年9月4日、10月15日、12月27日和2013年1月7日向济南中院交付执行款300万元、20万元、50万元和6361754元,某制药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和2013年7月24日领取300万元、70617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的认定是否正确。
其一,关于能否依据济南中院(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双倍计算案涉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山东某集团申诉主张,其损失已经(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确定,应依据该判决双倍计算案涉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从(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内容看,该判决既未认定山东某集团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某制药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亦未认定某制药公司是否因迟延履行行为已给山东某集团造成损失,也未认定某制药公司应为山东某集团的损失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换言之,(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实际并未解决山东某集团主张的因某制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此情形下,山东某集团申诉主张应依据(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双倍计算案涉迟延履行金,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济南中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山东某集团已支付的3000万土地转让款为基数计算案涉迟延履行金,应属妥当。
其二,关于案涉迟延履行金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济南中院(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山东某集团和某制药公司互负履行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在山东某集团向某制药公司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后规定期限内,某制药公司才负有向山东某集团交付腾空后剩余房屋和土地(协议约定的48户居民部分)的义务。虽然截至2013年1月7日山东某集团已分四笔向济南中院交付10061754元执行款,但某制药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才领取最后一笔款项,且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某制药公司存在拖延领取执行款等行为,故山东高院认为案涉迟延履行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4日,无明显不当。
此外,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利率标准的认定问题,山东某集团申诉主张应按6.55%利率标准计算,但在济南中院异议裁定明确按照6.15%利率标准计算后,其在复议期间并未请求山东高院予以调整,山东某集团在申诉期间提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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