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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金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80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8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延吉道北北仓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杨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雄,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金波,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东津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金波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按照申请执行人周金波提交的执行依据(2022)津0113民初9771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承担补充责任,即应由第一责任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向周金波承担给付义务,在宝地公司自有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付的给付义务时,异议人在欠付宝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由于周金波尚未对宝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且宝地公司确无财产执行、不具有执行能力,故周金波无权直接申请拍卖异议人名下的房屋。请求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坐落于北辰区房屋的拍卖等司法处置行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周金波与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10月18日,以(2022)津0113执保1748号案件查封了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北辰区房屋一处。同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民初97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金波未付工程价款1474126.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7412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工程款1474126.15元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72元,由原告周金波负担747元,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周金波负担350元,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50元。
另查,判决生效后,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周金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23)津0113执142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2022)津0113民初97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二被执行人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亦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处置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北辰区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异议人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直接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本院在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直接变价异议人名下财产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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