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王某增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67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6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申请执行人:王某增,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迪,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温。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作社)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2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王某增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作社对滨海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不服,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滨汉执字第159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1085517元的冻结。
滨海法院查明,王某增与某某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某某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增多收淤土承包款人民币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某某委会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某某委会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委会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委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增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滨汉执字第1592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某某委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滨海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6月2日,滨海法院作出(2015)滨汉执字第1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委会、某某作社银行存款1085517元。当日冻结了某某作社银行存款1085517元。
另查,2023年9月26日,滨海法院作出(2023)津0116执异119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为本院(2015)滨汉执字第15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经济合作社对本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某某委会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中尚未清偿的部分,向王某增承担清偿责任。”某某作社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津03执复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经济合作社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异1192号执行裁定。”
滨海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某某作社已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对某某作社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虽冻结某某作社涉案账户在先,有失妥当,为节省司法资源,已无纠正必要。某某作社主张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但目前,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类专用资金账户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执行。某某作社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经济合作社的全部异议请求。”
某某作社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某某作社与某某委会是两个独立的组织,某某作社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人,冻结某某作社账户款项没有法律依据;2.某某作社是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重新组建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于2018年设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某某作社依法成立后的财产与某某委会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某某委会以往的债权债务;3.某某作社的组织特点,决定了账户的专项使用性。某某作社现有2363名股东,涵盖了大部分村民,被冻结账户为某某作社唯一账户,其中资金包括国家对村民的各项帮扶资金、维持运行的各类专项资金、农民的农产品经营及土地的流转收支、燃气补贴、河道及村内环境卫生经费、防疫经费、独生子女费、防火费、葡萄秸秆清理费、劳动保障经费、文化经费都是发放到该账户的专项资金,冻结了该账户就等于终止了全体村民全年的生产、生活,陷村民利益于不顾,全村运行瘫痪,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鉴于本案切实涉及全体村民利益,且该账户及款项具有涉及村民民生的专属性,请求:撤销(2024)津0116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书,支持某某作社的复议申请,裁定解除对某某作社银行存款的冻结。
王某增称,1.某某作社是经两审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是适格的被执行人,故某某作社的第一、二条理由不能成立;2.某某作社提交明细账与科目余额表的资金科目及数额是某某作社自行统计的,无法证明本案冻结的1085517元属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执行的账户资金。综上,某某作社已拖欠王某增10年之久的债务,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在被法院冻结款项后,通过司法途径拖延履行期限,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抗辩:驳回某某作社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增与某某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某某委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王某增申请,法院追加某某作社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因此,法院执行作为被执行人某某作社的财产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某某作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执行法院冻结的某某作社名下账户中的1085517元款项中包含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得冻结的款项。据此,某某作社复议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经济合作社的复议请求,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2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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