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利、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25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25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张某利。
被执行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申诉人张某利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4)陕执复1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利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陕西高院(2024)陕执复196号执行裁定;二、继续执行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西铁中院)(2022)陕71行初945号行政判决认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张某利的安置补偿利益已包含在赵某芳的拆迁补偿中,无证据证实;陕西高院(2023)陕行终322号行政判决认为,张某利应依法得到安置补偿。但案涉《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西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变更决定书》(以下简称《变更决定书》)中,仍将张某利的安置补偿利益包括在赵某芳的拆迁补偿中,不能视为被执行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职责。二、《变更决定书》已于2024年8月29日被某市人民政府复决字〔2024〕1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且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尚未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故不能视为被执行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职责。三、被撤销的《变更决定书》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视为被执行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异议复议审查情况,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被执行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是否履行生效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
经查,案涉生效行政判决查明,2010年5月23日,赵某芳与陕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载明,赵某芳家庭人口四人,分别为赵某芳、黄某强、翟某侠、黄某锐,安置房屋面积1139.6平方米等。陕西高院审理认为,该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安置人员未包括张某利,张某利依法应当得到安置补偿。在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过程中,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确定具体补偿项目及数额,切实保障张某利的合法权益。2024年4月27日,陕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市某区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某地区某区域城市综合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案涉《变更决定书》载明:一、基本情况。张某利,其住址为**村**号,在大白杨西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因其明确其无宅基地及房屋……无独立签订协议的资格。原**村**号宅基地登记于赵某芳名下,该宅基户内在册股民共计5人:赵某芳、黄某强、翟某侠、黄某锐、张某利……张某利的住宅安置补偿权益应当且已经包含在该宅基地户主赵某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二、决定书内容。拆迁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拆迁人赵某芳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西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现依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大白杨西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央区大白杨西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未央区大白杨西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由于原户主赵某芳已故,变更为子黄某强,户内被安置人增加黄某强的前妻张某利,住宅安置面积1039.6平米(含张某利65平米住房),经济发展用房100平米(含张某利20平米)……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生效行政判决认为,赵某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安置人员未包括张某利,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未对张某利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不具有合法性,并判决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张某利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在西铁中院执行中,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作出案涉《变更决定书》,其中确定安置人员包括张某利,并作出决定,住宅安置面积1039.6平米(含张某利65平米住房),经济发展用房100平米(含张某利20平米)。该决定书内容载明了张某利应享有的补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张某利收到了该《变更决定书》。因此,就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的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张某利履行安置补偿义务而言,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并明确确定了对张某利具体补偿项目及数额,西铁中院据此对该案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陕西高院予以维持正确。该《变更决定书》的作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现张某利申诉所称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未单独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属于对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不服,其可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且张某利在收到该《变更决定书》后已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已经行政复议被撤销,正在重新作出,故西铁中院、陕西高院驳回其异议、复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利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利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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