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氏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国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132执330号之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17
案件内容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32执33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某某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煜。
被执行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珍。
被执行人:李某国,男,1956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本院在执行某某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氏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国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氏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国向其支付金钱债务300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国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我院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李某国名下银行存款8260元(其中包含执行费35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金钱债务30000元,尚未执行22090元。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国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某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氏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国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某某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氏矿业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国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建海
审判员 李同肖
审判员 冯国强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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