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2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2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洪阳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大连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与洪阳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某公司)、某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4民初112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980号]过程中,大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某公司称,异议请求:维持对被执行人洪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昊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贵院作出(2021)京0114执980号执行决定书,决定撤销对吴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行为,申请人对此有异议,理由如下:1.吴昊存在恶意逃避责任的情形。吴昊自2018年4月3日起担任洪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及执行董事,洪阳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三元。本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4民初112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在判决作出、强制执行本案时,吴昊为法定代表人。其在法院判决后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向贵院申请撤销限制高消费,其行为明显恶意逃避履行责任。2.贵院认定吴昊非洪阳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证据不足。贵院仅依据工商备案登记信息,未充分核查吴昊与洪阳某公司董监高、洪阳某公司股东以及相应数级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包括近亲属、一致行动人、委托投资等),认定不存在吴昊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特殊身份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证据不充分。3.被申请人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本案被执行人长期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至今未获得任何清偿,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鉴于此,申请人对贵院(2021)京0114执980号执行决定书中撤销对吴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行为的决议有异议,请贵院维持对吴昊的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5日,本院依据生效的(2020)京0114民初1129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大连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洪阳某公司、某环保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京0114执98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于2021年3月1日对被执行人洪阳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吴昊向本院提出纠正限制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的书面申请,请求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及失信被执行人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1)京0114执980号执行决定书,决定:“一、吴昊的部分纠正请求成立;二、撤销在对洪阳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对吴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行为,同时在对洪阳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对潘三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三、驳回吴昊的其他纠正请求”。
另查明,洪阳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8日,股东为某环保公司,持股比例100%,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于2021年2月3日由吴昊变更为潘三元,监事为李镇贤,且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吴昊在洪阳某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及相应数级法人股东的法人股东中,未担任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14执980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根据洪阳某公司股权结构、现任高管情况以及工商备案登记等证据来看,吴昊并非洪阳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也没有证据表明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特殊身份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执行实施部门基于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后决定撤销对吴昊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大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卢志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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