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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朝、苏某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恢15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6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恢152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滕某义。
被执行人:王某朝,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苏某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王某朝、苏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冀1127民初6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标的为949978.9元,被执行人应交纳执行费11899.7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给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不动产等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款账户,划拨被执行人账户存款37839元。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了限制高消费名单。
4、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25939.22元,未执行债权924039.68元,交纳执行费11899.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春来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执行员  林成龙
书记员  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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