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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山、天津串匠物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0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0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宝山,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欣,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璇,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串匠物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3-108A区。
法定代表人:杨露,经理。
被申请人:杨露,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申请人:黄佳瑞,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聪,天津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宝山与被执行人天津串匠物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孙宝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露、黄佳瑞为(2022)津0104执24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孙宝山称,其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执行案,贵院已受理,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二被申请人是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露、黄佳瑞为(2022)津0104执24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孙宝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1)津0104民初19265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4执2402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串匠物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户卡。
被申请人黄佳瑞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认缴期限尚未到出资期限,申请人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原告孙宝山与被告天津串匠物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经审理,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92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孙宝山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串匠物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津0104执240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孙宝山以二被申请人未实缴出资,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露、黄佳瑞为(2022)津0104执24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串匠物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户卡记载: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杨露、黄佳瑞。杨露认缴出资18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黄佳瑞认缴出资2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串匠物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杨露、黄佳瑞未实缴出资,申请人孙宝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露、黄佳瑞为(2022)津0104执24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杨露、黄佳瑞为(2022)津0104执24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杨露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8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1)津0104民初192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串匠物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孙宝山承担责任;
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黄佳瑞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1)津0104民初192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串匠物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孙宝山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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