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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国家某某自治区分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4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4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兰,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家某某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王某。
被执行人: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华。
被执行人: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斌。
被执行人:青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天峻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执行人:中国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华。
申诉人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24)宁执复7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73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裁定撤销宁夏高院73号裁定,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重新审查。事实和理由:一、宁夏高院73号裁定错误归纳案件争议焦点,错误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混淆恢复执行和恢复执行原拍卖措施的关系,亦未正确回应某某公司的异议和复议请求及事由。本案中,某某公司系针对银川中院(2023)宁01执恢75号之一执行裁定能否直接确认并裁定过户拍卖标的物提出异议,而非针对恢复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二、宁夏高院73号裁定与该院(2022)宁民终282号民事判决相悖,该判决明确区分恢复执行和恢复过户拍卖标的物。恢复执行是恢复执行程序,法院可以重新对案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而非原拍卖行为继续有效、继续完成过户手续。如果需要确认原拍卖行为继续有效,应另行起诉买受人或由买受人另诉。三、法院撤销拍卖的行为已发生拍卖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银川中院(2023)宁01执恢75号之一执行裁定确认2021年的拍卖行为有效,确认拍卖标的物属于买受人所有**手续,无合法合理根据。1.法院撤销拍卖的行为直接导致拍卖行为失去合法根据,即使发生原裁判文书被撤销的情况,也不能直接恢复原拍卖行为的效力。2.买受人基于银川中院裁定撤销案涉拍卖行为的事由,向该院递交关于退还变卖成交款的申请,已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四、银川中院裁定中止执行并撤销案涉拍卖行为后,某某公司继续合法经营并使用案涉财产近三年时间,土地上有多项重大添附,财产价值已发生重大变化,银川中院拒绝重新评估拍卖,严重损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五、银川中院在案件终结执行后启动评估程序,在完成评估后才恢复执行程序并委托拍卖,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银川中院在本案恢复执行后出具变卖成交裁定是否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虽然银川中院曾作出(2021)宁0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20号裁定),裁定在案外人宁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中止该院(2021)宁01执恢3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撤销该院此前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但申请执行人国家某某自治区分行不服该裁定,向银川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银川中院一审和宁夏高院二审,宁夏高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宁民终282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某某公司名下案涉财产,故银川中院120号裁定已失效,即120号裁定关于中止该院(2021)宁01执恢3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撤销该院此前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的内容均已失去法律效力。某某公司关于即使120号裁定被撤销,也不能直接恢复原拍卖行为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在案涉财产已由日照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竞得,且120号裁定已失效的情况下,银川中院对本案恢复执行并出具变卖成交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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