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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6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6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柳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尤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申诉人柳某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
执复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某向本院申诉称,本案判决的债务利息是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了,不应再执行迟延履行利息,且申请执行人已于2019年申请评估拍卖股权,评估拍卖需要时间,加上疫情法院执行时间长,申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调解书中规定以外的任何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修改为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被执行人柳某未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银川中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柳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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