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3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殷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执行人: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曹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殷某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2022)藏
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高院在执行某银行与某包装有限公司、某物资有限公司、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殷某于2022年8月10日对执行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曲水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曲土国用(0X)第XX号﹞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曲房权证2XXX第00XX号﹞提出书面异议。
申请人殷某称,一、该案当事人某物资有限公司只是某纸业公司4个亿资产的四大股东之一,案涉土地已于2008年8月出资给了某纸业公司,应执行某物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某纸业公司股权,而不是执行含申请人资产在内的第三方资产。二、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执行并拍卖了含申请人权益在内的第三方资产,至今申请人尚未收到过法院任何法律文书。三、评估价格远远低于周边的房价且拍卖财产严重超标的,致使申请人财产受到严重损失。四、评估报告无效。评估过程、内容不合法,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评估报告签字人无法定资质,勘察过程申请人或见证人不在场,评估报告未将评估对象的财产单位具体列明,评估机构选定过程未经当事人协商,资产评估数值过低,法院对被执行人提出的《资产评估异议书》交给评估公司进行答复。五、涉案标的是属于某纸业公司实际占用之资产,某物资有限公司只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只投入该项目投资资金的一部分,虽然由于该土地贷款作为了抵押物而无法过户给某纸业公司,但实际该资产在贷款抵押前已作为出资股本投资给了某纸业公司。某委、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包装有限公司、殷某(自然人股东)、某物资有限公司等5家股东3个多亿的投资,整个建在了这块土地上。由于股东之一某物资有限公司与农行的纠纷,低价拍卖属于五家股东的共同资产,严重损害了第三方其他股东的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立刻终止侵权行为;依法将评估报告判为无效;依法纠正错误执行行为,依法撤销错误的拍卖结果。诚请法院本着支持实体经济,支持藏区民营企业发展,支持企业家的初衷,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精神,为企业排忧解难,给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包装有限公司、曹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西藏高院查明,某银行与某包装有限公司、某物资有限公司、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藏高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案号为(2019)藏执4号。查明位于曲水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曲土国用(0X)第XX号﹞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曲房权证2XXX第00XX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西藏高院及时查封了该财产。2020年9月30日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而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10月19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藏执恢4号,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藏执恢4号裁定书(续封),裁定继续查封上述财产。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藏执恢4号裁定书(拍卖),裁定拍卖上述查封财产。经淘宝网公开拍卖成交,西藏高院于2022年7月24日,作出(2021)藏执恢4号之二裁定书,裁定上述查封财产由某经营有限公司竞得,并在2022年7月25日分别将该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某经营有限公司和财产登记机关。另查明,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某物资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殷某均为某纸业公司股东。异议人殷某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向西藏高院邮寄该申请书的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因拉萨新冠疫情管控原因,西藏高院在接收到异议申请材料后,于2022年10月26日立执行异议案件。
西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殷某是否具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申请人殷某并不是曲水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曲土国用(0X)第XX号﹞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曲房权证2XXX第00XX号﹞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且其主张享有相应权利的某纸业公司为独立法人,非本案当事人,申请人殷某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故其不具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殷某向西藏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
另,西藏高院(2021)藏执恢4号之二裁定书已确定拍卖财产由某经营有限公司竞得,并在该裁定送达买受人时所有权转移。该财产的所有权在2022年7月25日,裁定送达某经营有限公司已发生转移,本案执行标的物非当事人受让,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物已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适格案外人就案涉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亦需在2022年7月25日之前提出。
综上,西藏高院裁定驳回殷某的异议申请。
殷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藏高院(2022)藏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一)案涉土地持有者某物资有限公司在2008年已将其投资到某纸业公司,某纸业公司才是该土地的实际拥有者,殷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以现金投资达1750万元,加上其他股东的共同投资在这块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以及生产设施及设备,使该公司资产达近4亿的规模型生产企业,就因股东之一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某银行2800万元的债务纠纷,被西藏高院将土地及房屋拍卖,使其近4亿元规模生产企业荡然无存,造成其他股东权利严重受损。殷某做为该土地上的投资建设者,应有作为案外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的资格。(二)殷某从未收到西藏高院有关此执行案件的任何通知,西藏高院所说的提异议时间已过期限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已严重侵害了土地实际拥有者的权利。(三)某物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该土地实际已投资到某纸业公司,某纸业公司在该土地上早已建成了规模型生产企业,西藏高院应执行的是某物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某纸业公司的股权,而不是资产,即便是应该拍卖,某纸业公司及其股东作为土地实际拥有者及权重人,在拍卖中也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西藏高院在此次的判决及拍卖的实施过程中从未告知相关权利人,案外人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殷某并不是曲水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曲土国用(0X)第XX号﹞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曲房权证2XXX第00XX号﹞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且其主张享有相应权利的某纸业公司为独立法人,非本案当事人,殷某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考虑到某纸业公司已在另案中作为异议人提出异议,西藏高院认定殷某不具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而且,殷某所提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西藏高院异议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藏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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