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华、李某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7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7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詹某华,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李某辉,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瑞,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宏,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谢某梅,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詹某华、李某辉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2)湘
执复1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詹某华、李某辉与谢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区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湘011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判令谢某梅返还詹某华、李某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该案由雨花区法院执行。
欧某锋、谢某梅犯集资诈骗罪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19)湘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内容为:谢某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第七项内容为: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依法处置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随后长沙中院立案执行。
詹某华、李某辉向长沙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认定谢某梅名下的两台小型汽车及由谢某梅出资登记在其儿子名下的一套房产(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房屋)属于谢某梅个人合法财产,处置款应优先由雨花区法院执行的詹某华、李某辉诉谢某梅民间借贷案受偿。长沙中院以(2022)湘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詹某华、李某辉的异议申请。詹某华、李某辉不服,申请复议。湖南高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湘执复163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
詹某华、李某辉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22)湘执复163号执行裁定、长沙中院(2022)湘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支持詹某华、李某辉的异议请求。主要理由:1.案涉车辆、房产取得时间在谢某梅集资诈骗犯罪之前,不属于赃款赃物,应用于清偿谢某梅的民事债务。长沙中院(2019)湘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并没有明确认定案涉车辆、房屋属于赃款赃物。判决第七项并没有具体指明哪些财物,该判决也没有附案涉财产清单。不能简单理解为凡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冻结、扣押的财产均是赃款赃物。2.如认为长沙中院(2019)湘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已经将案涉车辆、房屋认定为赃款赃物,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在执行异议过程中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进而支持詹某华、李某辉的异议请求。裁定补正是最便捷有效的途径,不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詹某华、李某辉对(2019)湘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处理不服,是否可以移送刑事审判部门通过裁定补正处理。
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2019)湘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内容为: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依法处置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诉人詹某华、李某辉主张的案涉车辆、房屋确在刑事侦查阶段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查封、扣押,应属于依法进行处置的财物。该判项对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并未限定必须是赃款赃物,且还同时要求“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责令退赔的执行包括对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的处置,而按照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即使案涉车辆、房屋不属于赃款赃物,也需要优先用于清偿集资参与人。因此,根据本案情况,长沙中院依据生效判决主文予以处置,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诉人詹某华、李某辉认为(2019)湘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的上述判项有错误,属于重大的实体问题,并非可以简单通过裁定进行补正的问题,而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申诉人詹某华、李某辉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南高院(2022)湘执复163号执行裁定、长沙中院(2022)湘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詹某华、李某辉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宝华
书 记 员 陈晓宇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