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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化某某公司、某某木业(天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0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0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化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负责人:毕某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北京市华泰(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伟。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陈某宁。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笑。
被执行人:陈某宁,男,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化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2024)津0110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丽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陈某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停止对其公司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
东丽法院查明,某某木业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陈某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丽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津0110民初1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分公司、陈某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木业(天津)有限公司货款3249800元;二、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分公司、陈某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某木业(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上述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故某某木业公司于2023年2月8日向东丽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0执907号。
2023年7月20日,东丽法院作出(2023)津0110执90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11月16日,东丽法院作出(2023)津0110执9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化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300000元。”同日,东丽法院作出(2023)津0110执9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某甲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绥化惠通支行0845×××××××0的账户存款3300000元。
另查,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
东丽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某丙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本案确定的债务,东丽法院执行其分支机构某甲公司的财产符合上述规定,故某甲公司请求解除其账户的冻结措施依据不足,东丽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化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东丽法院出具的(2024)津0110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裁定东丽法院立即停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东丽法院出具的(2024)津0110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行为存在严重错误,具体如下:一、东丽法院出具的(2023)津0110执907号执行裁定书中,并未体现申请执行人某某木业公司申请执行全部被执行人,且该文书裁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执行行为违法。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该条款对于执行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进行了明确限制,即只有在总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执行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分支机构对外欠付债务,可以执行总公司财产,但不能当然直接的执行其他分公司的财产,只有在某乙公司财产全部强制执行完毕仍无法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其他分公司的财产,本案情况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结合本案,被执行人包括某丙公司、某丁公司、陈某宁、某戊公司,东丽法院是否就上述众多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全部的强制执行措施,某甲公司不得而知,东丽法院向某甲公司发送(2023)津0110执907号执行裁定书中甚至都未体现其他被执行人信息,程序违法。第三、东丽法院作出的(2024)津0110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于各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已经进行了全部执行、是否符合“各被执行人财产已经全部强制执行完毕仍无法清偿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并未明示,仅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复议申请人认为,该条款仅为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并非冻结某甲公司账户的法律依据。第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2023)津0110执907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上述(2023)津0110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所述的第三点划线部分内容,而是称“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者对于裁定载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第五、复议申请人认为,(2024)津0110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不能作为(2023)津0110执907号执行裁定书的补正文书,更不能就已经出具的裁定文书进行随意篡改。综上,东丽法院(2023)津0110执907号执行裁定书存在执行行为和执行程序违法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本案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与复议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复议申请人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某某木业公司与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陈某宁、某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与复议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复议申请人不是该案的债权债务当事人、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其他履行义务人,不是被执行人,东丽法院不应违背客观事实,要求某丙公司的债务无限连带其他案外分公司。三、复议申请人系独立于某丙公司的案外人,且实际不具备分公司主体身份。复议申请人创设之初,原负责人许某春即与某丙公司签署成立分公司协议,明确约定复议申请人仅使用某丙公司品牌,复议申请人向某丙公司缴纳一定费用后,成立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双方系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关系,双方之间实行承包独立经营、独立运行、独立账户(复议申请人独立开具分公司银行账户)、独立税费、独立人事、独自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核算制度。复议申请人具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不受某丙公司的控制,复议申请人财产为复议申请人的负责人独立享有,与某丙公司无关。四、某丙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之间不属于真实意义上的总分公司关系。不同于总公司出资设立分公司的情形,某丙公司并未向复议申请人投入任何资产,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总分公司关系。某丙公司设立了300余家分公司,东丽法院的此种执行方式,未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会导致良心经营的分公司合法财产遭受损失,无法正常经营,进而引发包括复议申请人在内的其他无辜分公司因财产损失而被诉讼执行,再进而引发社会矛盾,不仅增加司法诉累,也不符合我国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五、复议申请人账户所被冻结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依法不应冻结、扣划。本案被查封的复议申请人名下账户,为正在履行的绥化市××××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农民工工资,其中款项与本案及某丙公司及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关联。账户内资金系绥化市××××局向复议申请人转入的工程施工款,包括农民工工资。因东丽法院查封冻结上述农民工工资专用款项,导致复议申请人目前已无法按期支付上述项目对应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近日持续堵门闹事甚至××事件,该事件现已对复议申请人造成严重的恶劣影响。同时,也将引发社会矛盾的激化,势必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等规定对农民工工资的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着明确的限制。东丽法院将与本执行案件完全无关的绥化市××××施工项目所涉农民工工资款项进行冻结,违反上述规定。六、东丽法院进行执行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标的范围实施,本案不应超标的查封。东丽法院进行执行案件裁判依据系该院作出的(2022)津0110民初10004号民事判决书,合计判处3249800元债权。但执行过程中,已采取执行措施的范围包含复议申请人在内合计查封总公司及下属其他多家分公司的账户,查封范围及金额明显远超债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及某丙公司下属多家分公司的超标的查封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影响到被采取执行措施的多家分公司正常运营,若不及时采取解封措施,势必导致涉及的几十甚至成百个建设项目的停运,引发严重的农民工讨薪事件,将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进而影响到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恰恰违背了党中央提出的“必须坚持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以高质量发展促进高水平安全,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质量发展,发展和安全要动态平衡、相得益彰”的重要精神和新发展理念。七、尊请各位法官试想或者换位思考一下,某甲公司和本案的某丙公司毫无隶属关系,和某丁公司、陈某宁、某戊公司更是毫无关联,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他们的经济纠纷而被无端地扣划款项,公理何在?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本案执行裁定将某甲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继而冻结其账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综上,本案执行措施已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目前建筑行业处于不稳定状态,全国大量建筑企业破产倒闭、爆雷事件层出不穷,良好的现金流是企业平稳度过行业寒冬的重要保障,复议申请人能支撑至今实属不易,与项目相关广大农民工兄弟血汗钱都由复议申请人提供保障。年关将至,不能因某些不诚信、不服法的行为,牵连其他无辜企业和农民工兄弟。恳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查实,撤销东丽法院出具的(2024)津0110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及(2023)津0110执90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的查封。
某某木业公司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复议申请。一、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分公司,无论其内部系加盟还是挂靠、亦或是签订了何种协议,对外均不影响其系分公司的组织性质,此为不争之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故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使用正确。二、某甲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以及《××××××采购合同》均注明了中标单位及供应商等合同相对主体为某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且其自认系某丙公司委托分公司进行施工,故其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听证中某甲公司自认实际冻结的金额为38万多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东丽法院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作出(2023)津0110执90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某丙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东丽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即某甲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妥。某甲公司另主张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超标的查封问题一节,法院冻结某甲公司银行账户的实际金额远小于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如之后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执行实施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解除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冻结。东丽法院驳回某甲公司请求解除案涉账户冻结措施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化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0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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