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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青岛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25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1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256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武威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青岛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新,甘肃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威某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诉人武威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5)甘执复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甘肃高院(2025)甘执复27号执行裁定;二、对武威某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名下位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威工业园**路**号**楼按照一拍流拍价格18576633.55元重新进行分配,由某甲公司在32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再按照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威中院)作出的(2015)武中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债权与青岛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债权按比例进行受偿。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某丙公司的首封范围仅限于某乙公司所有的两宗土地,首封金额应当为1000万元,受偿的范围不应当包括超过1000万元部分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二、某甲公司的优先受偿金额应当为3250万元,这是调解书明确载明的,双方认可,具有法律效力。三、三方协议不能消除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不意味着某甲公司认可某丙公司可以就地上附着物优先行使首封法院的权利。武威中院(2023)甘06执恢67号之二执行裁定将地上物,公租楼南楼1-6层,中楼1-6层,北楼5-6层,作价12773163.35元抵给某丙公司错误,超出某丙公司优先查封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结合异议程序、复议程序的审查情况,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执行过程中是否依法保障了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需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其优先保护范围。本案中,某甲公司据以执行的(2015)武中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500万元及某甲公司垫付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750万元共计3250万元。故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为2500万元,虽然调解书表述为某甲公司有权就工程款、垫付资金的利息及违约金对工程申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但垫付资金的利息及违约金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本案中,武威中院经协调多方债权人,统筹考虑各债权人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首封债权等情况,除以某乙公司2331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抵顶债务之外,还以案涉部分公租房清偿其债权,对某甲公司工程款优先债权予以足额保护。而武威中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采取的协调方案,并无明显不当,甘肃高院复议裁定予以维持,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程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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