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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公司、相某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5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5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相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款,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相某甲,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款,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黄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款,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相某乙,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款,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相某甲、黄某某、相某乙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0)陕执复147号,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相某甲、黄某某、相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等对西安中院依据陕西高院作出的(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西安中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终结(2018)陕01执恢323号执行案件,并依法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某发展公司依据陕西高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投资公司、相某甲、黄某某、相某乙偿还借款一案。2015年12月15日,某发展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相某甲、黄某某、相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某投资公司、相某甲、黄某某、相某乙归还某发展公司2000万元本金;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某发展公司归还第一期本金2000万元,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分12次向某发展公司累计归还3000万元,至此,本金已如约归还完毕。2017年5月27日、6月29日和7月28日,某投资公司又分三次向某发展公司支付利息600万元,2018年1月26日一次性将《和解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9749795.6元(含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支付至西安中院指定的执行收款账户,至此,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已履行完毕。2018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收到西安中院(2018)陕01执恢323号执行通知书,西安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了本案的执行,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执行法院应当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本金已按期还完,所涉及的利息存在第一期迟延两个月给付的情形,某投资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西安中院和某发展公司出具了《推迟支付利息申请》,申请推迟三个月支付利息,某发展公司对此虽未答复,但亦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恢复执行还连续接受2017年6月29日,7月28日还款利息,可视为其默示认可。截止2017年7月28日,某投资公司履行还款数额按和解协议约定已达总额的80%。
西安中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该院作出(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某投资公司、相某甲、黄某某、相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某发展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二、被告某投资公司、相某甲、黄某某、相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某发展公司资金使用费(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三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并均按年利率20%计算);三、驳回原告某发展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某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陕西高院,陕西高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某发展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受理了该案,2015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6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6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2月15日某发展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某投资公司在本协议签字成立10日内,归还某发展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本金。二、自2016年3月起某投资公司每月归还某发展公司300万元本金,付款日期为每月28日。三、自2017年3月起某投资公司每月归还200万元利息,付款日期为每月28日,直至还清。具体利息计算见第四条、…。五、如某投资公司未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某发展公司在本协议第四条中给予某投资公司的优惠全部取消,某发展公司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按照西安中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并要求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因某投资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按期还款,某发展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该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2018年10月17日,该院依据某发展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陕01执恢323号执行通知书,2019年7月1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某投资公司。另查,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1日,申请人某投资公司、相某甲先后分13笔向某发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人民币5000万元;2017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8日,申请人相某甲先后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向某发展公司还款600万元;2018年1月26日,申请人某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法院执行账户转入9173835.61元的利息、442017.00元的诉讼费、133941.00元执行费。
西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某发展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经协商,于2015年12月15日就还款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某投资公司依约先行按期偿还了某发展公司5000万元本金。《和解协议》第三条、第五条明确约定,自2017年3月起某投资公司每月28日前向某发展公司归还200万元利息;如某投资公司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某发展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如某投资公司自2017年3月起每月偿还某发展公司200万元利息,则应在2017年10月28日前将利息全部清偿完毕,而某投资公司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6日,在近六个月的期间内,未按期向某发展公司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虽然某投资公司在2018年1月26日将《和解协议》约定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转入法院执行账户,但某发展公司在此之前已申请恢复执行,且某投资公司还款的时间已明显逾期,超出了《和解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存在违约行为;某发展公司在某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某发展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某投资公司主张其曾向法院和某发展公司出具《推迟支付利息申请》,请求延期三个月支付利息的申请,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某发展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某投资公司以本案恢复立案时,已清偿了某发展公司全部债权,法院应当不予恢复执行的理由于法无据,其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西安中院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
投资公司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96号执行裁定。2.裁定终结(2018)陕01执恢323号执行案件。3.裁定解除对某投资公司位于安康市汉滨区××道××大厦××楼的查封。主要理由:1.《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某投资公司与某发展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1日。某投资公司、相某甲先后分13笔向某发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28日,相某甲先后分三笔向某发展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00万元,2018年1月26日,某投资公司向法院账户转入借款利息9173835.61元、诉讼费442017元、执行费1333941元,《和解协议》约定的本息已全部支付完毕。2.某发展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法官于2018年5月29日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立案,执行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作出(2018)陕01执恢323号执行通知书,2019年7月1日执行通知书送达某投资公司。恢复执行的时间应以法院正式立案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准,不以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时间为准,法院审查是否恢复执行立案的时间不能计算在内,从本案时间节点来看,执行法院向某投资公司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恢复执行行为违反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异议裁定回避了恢复执行行为审查不严、不符合立案程序的问题,未对恢复执行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审查,应予以撤销。3.本案《和解协议》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已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当事人对于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4、恢复执行行为导致过度执行,损害某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某投资公司履行《和解协议》虽有延迟但未根本违约,某投资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归还全部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某发展公司此次借款本息已收回,未造成巨大损失。某投资公司因疫情遭受巨额损失,继续执行增加企业负担。5、某发展公司没有金融牌照,超过经营范围对外放贷涉嫌违法犯罪。
某发展公司辩称,1.某投资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2016年应付的第九笔、第十笔、第十一笔本金付款均未按期如约履行,延期支付本金的利息至今未付。2017年3月、4月、5月份,某投资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规定付款,至某发展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之日欠款达900余万元,拖欠半年之久。2.2017午9月2日,某发展公司向西安中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法官多次召集双方协调,要求某投资公司履行协议均未果,2017年11月20日,某发展公司再次请求恢复执行,2018年3月,某发展公司从执行法官处得知,某投资公司将剩余案款打入法院账户。某发展公司明确告知执行法官对某投资公司此种行为不认可。该款项某发展公司在恢复执行立案后于2019年2月13日按照执行案款转入某发展公司账户。3.在某发展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时,某投资公司拖延履行达半年之久,拖欠金额900余万元,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恢复执行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4.某投资公司提出的执行法院未对恢复执行行为进行审查,与其提出执行法院介入对和解协议的审查违反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两种说法自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可以审查恢复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
陕西高院对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投资公司对其与某发展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某发展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某投资公司与某发展公司在执行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约定,自2017年3月起某投资公司每月28日前向某发展公司归还200万元利息;如某投资公司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某发展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某投资公司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6日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某发展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恢复执行,某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虽在2018年1月26日将《和解协议》剩余款项转入执行法院账户,但其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6日均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未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某发展公司在某投资公司数次迟延履行应付还款且未将剩余款项转入法院账户之前,已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时某投资公司尚未将《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某发展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符合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某投资公司主张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付款虽有延迟但未根本违约的复议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在收到某发展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后未及时审查立案不应成为阻却某发展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自身权利进行维护的因素,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立案程序虽有瑕疵,但将该案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于某投资公司所主张的执行法院违法立案恢复执行的复议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某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复议申请理由,因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不予论及。陕西高院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96号执行裁定。
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0)陕执复147号执行裁定和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96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恢复本案的执行,对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作结案处理。主要理由,1.《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恢复执行通知是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作出的,执行法院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不当。2.本案中若申请执行人认为迟延履行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失,可以另案诉讼,而不是恢复原判决的执行。3.本案中的执行异议裁定与复议裁定与近三年内的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定结果相悖,应当遵循“类案同判”原则,予以纠正。4.本案中执行法院的过度执行行为,对申诉人的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失,有违民事行为最基本的公平原则。5.执行法院应当在有利于社会整体发展,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上来开展更加人性化的执行工作,实现法律为民的终极目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是否应当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据此,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等情形下,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裁定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1日,某投资公司、相某甲先后分13笔向某发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人民币5000万元;2017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8日,相某甲先后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向某发展公司还款600万元;2018年1月26日,某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法院执行账户转入9173835.61元的利息、442017.00元的诉讼费、133941.00元执行费。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某发展公司认为某投资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适当履行债务,曾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未及时对其申请予以审查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确有瑕疵。其后,在本案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某投资公司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最后一笔款项已由执行法院给予某发展公司。截至西安中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恢复原判决执行前,某投资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清偿数额。故本案恢复执行时执行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某投资公司并不是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履行协议有瑕疵,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从公平诚信,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本案不应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综上,某投资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执复14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96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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