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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抢劫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案由: 抢劫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1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91年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镇××村××组××号,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家园×幢×××室。2011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21年9月2日以(2021)浙03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审理,于2021年12月3日以(2021)浙刑核52417029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20年12月9日8时59分许,被告人朱某甲经预谋踩点,携带一把菜刀进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号××珠宝店实施抢劫。朱某甲持菜刀将店主朱某乙(被害人,女,殁年36岁)挟持至该店后面的厨房,逼问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密码。朱某甲欲挣脱逃跑,朱某甲将其拽回后,持菜刀朝朱某乙头部、双上肢等处连续猛砍数十刀,又用脚踩踏其头枕部,致朱某乙急性大失血死亡。朱某甲劫取朱某乙的一部手机、店内柜台里的数十件黄金首饰和1000余元现金(总价值192715元)后逃离现场。朱某甲将所劫部分首饰销赃并获款46825元后逃至外省藏匿。2020年12月12日,朱某甲在四川省富顺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周边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从被告人朱某甲家和住处扣押的朱某甲作案所穿牛仔裤、部分被劫首饰等物证,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朱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朱某丙、徐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朱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从案发现场餐桌上提取的一枚掌印系朱某甲右手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证明从扣押的牛仔裤上检出被害人朱某乙血迹、从案发现场水龙头和餐桌上检出被害人朱某乙与朱某甲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朱某甲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刑核52417029号同意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睿懿
审 判 员 周小霖
审 判 员 陈新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然
书 记 员 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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