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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兰庆、天津盛世康庄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49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4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兰庆,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宏,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盛世康庄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5号-2107。
法定代表人:陈开建。
被申请人:陈开建,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兰庆与被执行人天津盛世康庄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兰庆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炳琨、陈开建为(2022)津0104执30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兰庆称,其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21)津0104民初1336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炳琨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陈开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炳琨、陈开建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申请人李兰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1)津0104民初13360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4执303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盛世康庄装饰有限公司户卡,股东会决议,天津盛世康庄装饰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出资情况等。
本院查明,原告李兰庆与被告天津盛世康庄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21)津0104民初133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津盛世康庄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李兰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盛世康庄装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津0104执30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李兰庆认为,天津盛世康庄装饰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张炳琨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股东陈开建未实缴出资,申请人李兰庆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张炳琨、陈开建为(2022)津0104执303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盛世康庄装饰有限公司户卡及公司档案记载: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为张炳琨,其认缴出资50万元,缴付期限至2050年1月2日。2022年11月2日,张炳琨与陈开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炳琨将持有的天津盛世康庄装饰有限公司50万元股权,转让与陈开建。陈开建受让上述股权,其出资时间为2050年1月12日前。天津盛世康庄装饰有限公司户卡显示:陈开建认缴出资50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没有证据证明陈开建已实缴出资,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2022)津0104执303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张炳琨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李兰庆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炳琨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陈开建为(2022)津0104执3033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陈开建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1)津0104民初133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盛世康庄装饰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李兰庆承担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李兰庆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炳琨为(2022)津0104执303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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