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王某1;王某2;北京某公司;某公司某支行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491执异70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3
案件内容
北京互联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491执异7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某支行。
被执行人:曾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
被申请人:王某1。
被申请人:王某2。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某支行与北京某公司、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追加王某1、王某2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某支行称,请求追加王某1、王某2为(2021)京0491民初4754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北京某公司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京0491民初47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我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京0491执1752号。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询北京某公司信用信息档案,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股东王某1持股比例95%,认缴出资额2850万,认缴出资日期2033年3月6日,实缴出资74万;股东王某2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额1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3年3月6日,实缴出资26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北京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权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王某1、王某2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追加王某1、王某2为被执行人。
曾某称,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我和王某1,与王某2无关。我同意追加王某1为被执行人,不同意追加王某2为被执行人。
北京某公司称,王某2实际是被执行人公司的挂名股东,为了贷款需要,被执行人公司才将股东更换为王某2。王某1和曾某作为股东,已经实缴出资1100万。同意追加王某1为被执行人,不同意追加王某2为被执行人。
王某1的辩称意见与北京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某公司某支行与北京某公司、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京0491民初47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北京某公司、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公司某支行贷款本金1999999.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0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4359.04元,此后按编号XXX的《中国某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7元,由北京某公司、曾某共同负担。
某公司某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以(2022)京0491执1752号立案执行。2022年11月10日,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的情形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王某1,注册资本3000万元。2013年3月7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王某1,认缴出资数额15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15万元;股东周某,认缴出资数额20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20万元;股东张某,认缴出资数额15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15万元。2013年8月9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王某1,认缴出资数额25万元,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实际缴付出资数额25万元;股东周某,认缴出资数额30万元,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实际缴付出资数额30万元;股东张某,认缴出资数额25万元,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实际缴付出资数额25万元;股东曾某,认缴出资数额20万元,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实际缴付出资数额20万元。
2016年7月21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王某1,认缴出资数额1530万元,出资期限2033年3月6日;股东曾某,认缴出资数额1470万元,出资期限2033年3月6日。2019年10月28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王某1,认缴出资数额2010万元,出资期限2033年3月6日;股东曾某,认缴出资数额990万元,出资期限2033年3月6日。
2016年8月24日,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记载截止2016年8月24日止,股东本次出资连同第1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0万元。王某1实缴出资538万元,曾某实缴出资562万元。
2021年2月23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王某2成为公司新股东,同意曾某将持有该公司1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给王某2,曾某退出股东会;同意曾某将持有该公司84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给王某1,曾某退出股东会。2021年2月23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王某1,认缴出资数额2850万元,出资期限2033年3月6日;股东王某2,认缴出资数额150万元,出资期限2033年3月6日。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验资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公司章程虽记载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3月6日,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在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公司成立已满五年,作为股东的王某1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申请人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王某2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王某2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新股东,其股权来源于原股东曾某的转让。股权转让时,曾某认缴出资数额99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562万元,转让给王某2的股权仅有150万元。从股权转让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给王某2的150万元股权未实缴,故申请人追加王某2的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某1为本院(2022)京0491执17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王某1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75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某公司、曾某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向某公司某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赵 长 新
审判员 崔 丽 萍
审判员 李 威 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肖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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