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6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6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复议申请人王某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24)京0101执异59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城法院在执行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4)京0101执5375号,执行依据:(2021)京0101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王某向东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终止(2024)京0101执5375号强制执行案;2.解除异议人被冻结的各银行账户;3.解除异议人被冻结的各银行账户,返还司法扣款;4.解除异议人被冻结的微信钱包、零钱,返还司法扣款;5.解封牌照为XXX小轿车的查封;6.撤销(2024)京0101执5375号执行案发布的限制消费令。
东城法院审查查明,某公司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京0101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86168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某公司店的工商注册地址自XXX号迁出或注销之日。该文书生效后,某公司于2024年6月6日申请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1执5375号。执行过程中,东城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向王某发出裁定书、执行通知及风险提示、限制消费通知、传票、报告财产令及报告表,6月20日邮件被退回。东城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将王某名下的财付通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0;东城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将王某名下车牌号为XXX的车辆予以轮候查封。
经向实施法官确认,王某未提出预留基本生活费用的主张。
东城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行为异议的成立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第一,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城法院依法向其发出执行通知等文书,并对其名下的账户、车辆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以相关通知送达被执行人为前提,异议人主张未向其送达通知、文书的理由该院不予认可。第二,关于基本生活保障的问题,异议人尚未向执行法官提出申请,本案不予审查,且本案并未实际冻结异议人的款项。第三,异议人针对另案诉讼向检察院申请监督以及另案未执行到位的情况,均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第四,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可向执行实施法官提出申请,亦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某的异议请求。
王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东城法院作出的(2024)京0101执异59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东城法院执行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0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之规定,未向被执行人送达任何通知。二、东城法院执行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之规定,未向被执行人送达任何文书。三、东城法院执行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五条即“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第二款即“(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的规定,冻结扣款了复议申请人的所有银行卡,金额从几元至五千余元不等;同时,复议申请人三个微信账号中的零钱被司法冻结,金额从0.26元至几十余元不等;支付宝等支付功能无法使用;因东城法院执行庭在(2024)京0101执5375号执行案执行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到复议申请人最基本的生存、就医,复议申请人的生存权、就医权被非法的剥夺了。四、东城法院执行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七条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查封了牌照号为XXX的车辆;五、复议申请人在2016年9月3日因一房两租欺诈案破产,向东城法院提起(2019)京0101民初19994号民事诉讼被驳回起诉,经过二审、再审申请后遂向北京二分检提起申请监督,受理号为:京二分检民监[2021]1180000535号。本监督案被告知案情复杂,目前还滞留在北京二分检。也因此案复议申请人已经失去经济来源而一直是在借贷中生存,不具备履行(2024)京0101执5375号执行案的能力。皆因执行局的副局长张旭川非法执行枉法的判决所致。六、自2015年至今,作为拥有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执行案数件,涉及金额约近万人民币,明细如下:1.执行庭在执行(2015)东民初字第20134号判决书过程中申请人应获追回的三十余万元判决款因执行庭的不作为至今没有任何结果;2.执行庭在执行(2017)京0101民初第3376号判决书过程中申请人应获追回的405.15元判决款因执行庭的不作为至今没有任何结果;3.执行庭在执行(2019)京0112民初第16421号判决书过程中申请人应获追回的三十余万元判决款因执行庭的不作为至今没有任何结果;4.执行庭在执行(2024)京03行赔终第23号判决书过程中申请人应获追回的决款因执行庭的不作为至今没有任何结果。鉴于执行庭在前各案中不作为的情况,复议申请人当前无力履行(2024)京0101执5375号执行案件。
本院查明事实与东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第一,因被执行人王某未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东城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王某名下财产包括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王某以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王某所述王某的债权未能执行到位、针对另案诉讼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等理由,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第三,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应先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本案依法不予审查。第四,关于王某所述其无履行能力的主张,不属于解除执行措施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所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执异5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张佳力
书 记 员 任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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