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44号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4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梨园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申请变更人:宁波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某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诉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房产公司)因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6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22)粤03执2840号之二执行裁定和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693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为,1.案涉执行裁定的错误源于广东高院违法指定深圳中院执行,但广东高院却选择性执法、避重就轻,对申请人先申请的执行异议不做任何处理,只处理后申请的执行复议,放任没有执行管辖权的深圳中院违法执行。2.深圳中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涉嫌伪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落款日期距离变更申请执行人已有4年多时间,明显超出正常合理期限,且没有约定任何对价,不可能是一份真实完整的证据,但广东高院却照单全收予以包庇。3.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投资公司)没有金融放贷特许经营牌照,其根本不享有对申诉人的债权,且未经申诉人同意,深圳投资公司无权与宁波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合伙企业)进行所谓的“债权转让”,深圳中院和广东高院违法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变相包庇了宁波合伙企业在执行阶段提起虚假诉讼(虚假执行),纵容了深圳投资公司与宁波合伙企业进行巨额利益输送,并导致后续执行程序出现一系列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变更宁波合伙企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虽然将“债权”表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实际并未限定“债权”转让的时间。换言之,债权转让的发生时间并非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债权受让人能否成为申请执行人的决定因素,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债权受让人即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亦可依法将其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深圳投资公司与宁波合伙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虽然在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并不影响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中,深圳投资公司与宁波合伙企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投资公司对北京房产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所有从权利和相关权益,并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宁波合伙企业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和(2022)粤广广州第105984号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申请执行人深圳投资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宁波合伙企业。深圳中院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深圳投资公司变更为宁波合伙企业理据充分。另,指定执行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北京房产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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