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李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6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64号
申诉人:邓某,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雷,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北京中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嘉兴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
邓某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22)浙
执复79号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浙江高院(2022)浙执复79号执行决定和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中院)(2022)浙04执异18号执行决定;2.依法撤销或解除(2021)浙04执453号限制消费令对邓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和理由:一、邓某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在被执行人处也无任何职务,对案具体债务的履行没有任何影响和责任,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执行决定书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认定邓某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对邓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给邓某及所代表的某股权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带来极大不便,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违背限制消费制度设定的本意和目的,违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属于过度执行,应予纠正。三、申请执行人李某的基金投资,在底层资产完成处置后,将得到基本的偿付。
李某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股权结构、治理安排、决策机制等多方面事实均已佐证邓某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邓某所谓的任职情况、债务主体等主张不影响对其责任的认定。某投资公司各下属子公司(包括被执行人)实行集中审批制,而邓某作为某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履行最后的审批权限,并享有一票否决权,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及最后审批者,对被执行人债务的产生及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绝非邓某所称的与债务没有任何直接的关联性。另外,邓某享有的“最后的审批权限”“一票否决权”也说明其在被执行人内部拥有最高管理权力和地位。二、邓某所谓的不便情形不仅与本案执行无关,反而是其对被执行人等基金子公司实际控制并负直接责任的自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行为。
本案中,被执行人嘉兴某管理有限公司是某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申诉人邓某系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按照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情况和邓某本人的申诉理由,可以看出,邓某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嘉兴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也产生直接影响。浙江两级法院将邓某列为上述规定的四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邓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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