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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中国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等刑事、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14号
案由: 刑事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14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辛云霞,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86号。
负责人:李佳优,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鹏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含光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辛云霞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1)陕执复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辛云霞向本院申诉称,其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调解书及抵押权证书对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豪公司)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权利,对抵押物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鹏豪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裁判不能取代和消灭辛云霞已取得的生效民事判决、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案涉抵押物建设于鹏豪公司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前,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财产。陕西高院将辛云霞与鹏豪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涉及的民事判决、调解书等归为非法集资更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一、撤销陕西高院(2021)陕执复3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1219号执行裁定,并指令该院依法执行其生效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第一,辛云霞据以申请执行鹏豪公司的民事判决、调解书,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法院)判定鹏豪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2010)雁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分别对鹏豪公司与辛云霞之间的合同以及所涉款项数额作出认定。根据刑事判决依据的专项审核报告等证据,上述民事判决、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与刑事判决责令退赔的主体、给付内容一致。第二,由于鹏豪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辛云霞诉鹏豪公司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统一由雁塔法院负责办理。雁塔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向辛云霞及李金安(系辛云霞之夫)、李凯华(系辛云霞之女)合计发放案款5857674元,又于2015年3月2日向辛云霞发放了(2008)雁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2008)雁民初字第38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借款纠纷本金共计467000元。
本院认为,辛云霞据以申请执行的民事判决、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已被(2010)雁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判定为鹏豪公司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辛云霞提交的民事判决、调解书所涉其与鹏豪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等事实,已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该刑事判决主文还判令对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投资人,并且,雁塔法院在办理涉鹏豪公司刑事追缴程序中,已将所涉案款发还给辛云霞等人。现辛云霞重复主张民事判决、调解书确定的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辛云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辛云霞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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