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72执312号之一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30
案件内容
天津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72执3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伟。
本院在执行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2024年3月15日(2024)津72民初1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海南某某船务有限公司的“普善”轮。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海南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普善”轮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刘树立
审判员 曹晓辉
审判员 付晓珂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 鑫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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