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618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6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勇,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天津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东侧一楼(C区1号)。
法定代表人:焦增林,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曹岩,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杨光,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勇与被执行人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勇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曹岩、杨光为(2023)津0104执40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勇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曹岩、杨光为(2023)津0104执40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贵院作出(2023)第0104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书。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申请人曹岩、杨光为被执行人股东,未实缴出资。因此,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曹岩、杨光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刘勇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3)津0104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4执401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被执行人公司信息公示报告。
审查过程中,本院调取了被执行人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其他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天津市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正泰验字(2009)第200292号验资报告等。
本院查明,原告刘勇与被告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第0104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勇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4013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津0104执4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被执行人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8日,股东为曹岩、丁岚。天津市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正泰验字(2009)第200292号验资报告证实被执行人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曹岩、丁岚于2009年6月17日之前一次缴足。曹岩、丁岚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后曹岩将其注册资本98万元转让予被申请人杨光,丁岚亦将其注册资本2万元转让予杨光,至此曹岩认缴资本100万元,实缴100万元;杨光认缴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1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市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正泰验字(2009)第200292号验资报告证实被执行人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认缴资本200万元已完成实缴,故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曹岩、杨光为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勇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曹岩、杨光为(2023)津0104执401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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