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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1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1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工程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圣,江苏圣典(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玉,江苏圣典(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
被执行人:某市政建设公司。
申诉人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2)苏
执复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工程公司不服江苏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异议、复议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全部异议请求。主要理由:一、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决被执行人不承担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是错误的。二、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经开法院)审判部门作出的复函违背了当事人双方诉讼调解阶段时的原意,不应被采纳。调解书并非判决书,应以当事人双方的书面约定为准,江宁经开法院无权作出复函,无权对当事人的调解书内容进行事后认定和解释。三、调解书第三项中对“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的约定十分明确,利息应以85458074.21元为基数计算,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分段计算利息的方式错误。四、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阶段,收取了大量租金,但从未向申诉人主动履行,分文未付。被执行人的此种行为竟然受到法院的保护,堂而皇之的逃避应有惩罚,不仅公然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使债权人蒙受巨大损失,实属不公。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内容,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一、执行部门能否依据审判部门的意见采取执行措施;二、被执行人承担案涉生效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的利息后,应否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执行部门能否依据审判部门的意见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执行实践中,生效民事调解书不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故审判部门有权对其予以释明。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各方当事人对生效民事调解书存在争议,执行法院就争议问题向原审判部门征求意见,并根据审判部门的意见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故申诉人某工程公司主张审判部门无权对调解书予以释明和答复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审判部门对调解书的履行内容进行了释明:一、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的内容系针对金钱给付义务约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条款。二、关于被执行人承担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的利息后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问题,调解过程中未涉及该部分内容。三、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具有同期性质,应按相应时间段LPR分段计算。另据江苏高院查明的事实,审判部门还复函明确:针对调解书第三项中“以未付款为基数”如何理解的问题,调解书第一项仅确认了工程价款债务数额,不涉及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第二项就分期付款期限和每期付款数额予以确定,此即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作出的金钱债务最终履行方案。综上,申诉人关于对调解书第三项利息计算,应以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即85458074.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续计算,以及其关于利息约定属于本金而非民事责任的主张,与审判部门回复意见不符。在本案审判部门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合理释明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审判部门作出的释明推进执行实施工作。故南京中院、江苏高院认定案涉调解书第三项所约定的利息系债务人因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而认定应根据调解书第二项的付款约定确定未付款,而不以包含未到期债务在内的总债务确定未付款基数,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起算点,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执行人承担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的利息后,应否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承担案涉调解书约定的利息,即已承担了调解书中约定的民事责任,则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某工程公司主张其在执行中有权选择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调解书约定的“民事责任”,或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江苏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工程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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