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杨某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2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29号
申诉人(案外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德,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女,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张某,女,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申诉人杨某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作出的(2019)内
执复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该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李某、张某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刑事追缴一案中,案外人杨某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鄂尔多斯中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鄂执行字第1108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张某所有的乌海市海勃湾区××街××街坊××号楼××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产权证号:A××8,以下简称涉案××、××底商)。
鄂尔多斯中院查明,2011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以下简称东胜区公安分局)向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发出文件,要求对涉案××、××底商进行查封。2012年12月7日,东胜区公安分局向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发出东公函[2012]157号关于协助查封涉案××、××底商的函,决定对涉案××、××底商进行查封。2013年12月17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3)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对被告人李某、张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鄂尔多斯中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0月28日移送执行,并附移送执行表,其中随案移送物品中包括涉案××、××底商。2017年4月26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5)鄂执行字第1108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底商。
鄂尔多斯中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1)鄂中法民四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进行确认: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377万元;二、被告自愿以下列自己所有的房屋抵顶给原告,以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下列4项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其中包括涉案××、××底商;三、本协议第二条中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双方确定总价值为4,900万元,剔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4,377万元,剩余523万元在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在原告指定人员的名下后由原告付给被告(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负责接收),所涉及的房屋过户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四、如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抵债的资产,则被告应当以其它资产偿还原告相应不足的债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鄂尔多斯中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1)鄂中法执字第223-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涉案××、××底商。
鄂尔多斯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即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案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关于涉案财产的执行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在办理李某、张某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中,东胜区公安分局从李某、张某及与二人有关联的人员处共查封30处房产,其中包括对本案涉案××、××底商的查封。后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3)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李某、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刑事审判庭将李某、张某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刑事追缴一案移送执行,所附移送执行表中包括本案涉案××、××底商,鄂尔多斯中院2017年4月26日所作(2015)鄂执行字第1108号执行裁定合法。关于异议人杨某某提出其依据民事调解书已经取得了涉案××、××底商的所有权,请求中止对涉案××、××底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知调解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但必须是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调解书。“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某一法律关系之诉,即当事人对于现存的法律关系并无争议,而对于现存的法律关系应否变更存在争议。本案中,(2011)鄂中法民四初字第232号案件,案由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诉讼属于给付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故鄂尔多斯中院作出的(2011)鄂中法民四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上述民事调解书属于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书,该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另,涉案××、××底商作为刑事裁判涉案财物,应适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异议人杨某某如认为对涉案财物认定错误,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对异议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鄂尔多斯中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内06执异13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杨某某的异议请求。
杨某某不服,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18)内06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二、中止鄂尔多斯中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鄂执行字第1108号执行裁定中对涉案××、××底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复议申请人杨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尔多斯中院已作出(2011)鄂中法民四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下列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1.坐落于乌海市××号别墅,该房屋双方确定价值为1100万元;2.坐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号街坊××小区××号楼××单元××室(面积××平方米、鄂房产权证东胜字第1××9号),该房屋双方确定价值为1800万元;3.坐落于乌海市海勃湾区××街××号××两处底商(面积均为××平方米),该房屋双方确定价值为400万元;4.……”。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1)鄂中法执字第223-1号执行裁定,裁定“续行查封张某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75号别墅和位于乌海市××街××号××两处底商。停止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转让、抵押等一切手续”。2017年4月26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5)鄂执行字第110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关联人乌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街××街坊××号楼××(产权证号A×**)。”该裁定误将属于杨某某所有的房屋查封,且在查封前复议申请人早已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鄂尔多斯中院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认为只有“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才能导致物权变动,而其他调解书不导致物权变动的观点属于对该条规定的扩大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本案中,民事调解书及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均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而其向鄂尔多斯中院提起的执行异议又不属于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该司法解释不存在溯及力,故鄂尔多斯中院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述房产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复议申请人杨某某所有,且鄂尔多斯中院已经依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将上述房产查封,所以该院误将属于复议申请人杨某某的财产另行查封,在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鄂中法民四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鄂尔多斯中院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内蒙古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鄂尔多斯中院(2018)内06执异131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内蒙古高院予以确认。
内蒙古高院另查明,鄂尔多斯中院(2013)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2011年12月3日,乌海市公安局依法对张某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9日,张某向乌海市公安局电话投案,12月10日被抓捕归案。12月11日,李某向乌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3月18日,经东胜区公安分局电话传唤,李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审查。2.张某从2007年至2011年用李某和其集资的款购买房产及车辆共支出约3800余万元,刷卡消费5,711,485元。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张某及与二被告人有关联的人员处共查封房产30处,扣押轿车6辆。公安机关对其中查封的16处房产和6辆轿车作了鉴定,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2,635,769元,对另外查封的16处房产和6辆轿车,未作鉴定。在上述已鉴定的房产中,包括涉案××、××底商,公安机关所作鉴定价值8,512,570元。涉案××、××底商在鄂尔多斯中院(2011)鄂中法民四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中,以价值400万元抵债给复议申请人杨某某。因涉案××、××底商被杨某某诉前保全,在保全到期前,鄂尔多斯中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2011)鄂中法执字第223-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张某所有的涉案××、××底商;停止办理房产的变更、转让、抵押等一切手续,查封期限三年。
内蒙古高院还查明,张某称涉案××、××底商是其通过拍卖取得,拍卖完成后房屋直接过户至张某名下,但土地证仍与乌海市消防支队合用,并未进行分割。涉案××、××底商自2007年以来一直由案外人杨某茹租用。
内蒙古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鄂尔多斯中院的民事调解书能否直接引起不动产权属的变动,该民事调解书能否阻却该院刑事案件中财产刑的执行。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刑事审判或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东胜区公安分局在办理李某、张某涉嫌犯集资诈骗一案中,从李某、张某及与二人有关联的人员处共查封房产30处,其中包括对本案涉案××、××底商的查封。2013年12月17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3)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李某、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关于复议申请人杨某某提出其已是涉案××、××底商所有权人的复议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至刑事案件执行阶段,涉案××、××底商尚未过户至杨某某名下,仍属张某的个人财产,且鄂尔多斯中院刑事判决中有“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内容,故此,鄂尔多斯中院查封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杨某某认为鄂尔多斯中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鄂执行字第1108号执行裁定,误将属于复议申请人杨某某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并非是指所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必须以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为限。由于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内容只是以物抵债,而物权变动仍要进行登记和交付,即鄂尔多斯中院的民事调解书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法院亦仅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其公权力介入仅体现在确认协议的合法性上。由于此调解协议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亦就不存在与登记或交付相同公示作用的问题。鉴于民事调解书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交付抵债物并办理过户登记。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求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如张某不履行此抵债协议,杨某某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张某履行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但在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相应登记过户手续时,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复议申请人杨某某主张其已取得涉案××、××底商的所有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鄂尔多斯中院(2011)鄂中法民四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张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纠纷,且该民事调解书确定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属依法不予支持的情形。
据此,内蒙古高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内执复30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鄂尔多斯中院(2018)内06执异131号执行裁定。
杨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称,请求:一、撤销内蒙古高院(2019)内执复3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18)内06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三、中止鄂尔多斯中院(2015)鄂执行字第1108号执行裁定对涉案××、××底商的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内蒙古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定鄂尔多斯中院依据东胜区公安分局申请将涉案××、××底商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东胜区公安分局在办理案件中,将本案涉案××、××底商认定为张某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但该房产的所有权实际归申诉人杨某某所有,鄂尔多斯中院误将申诉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是错误的。二、鄂尔多斯中院认为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其他类型调解书不导致物权变动的观点属于对该条规定的扩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本案中,民事调解书及刑事判决书的生效均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而向鄂尔多斯中院提起的执行异议又不属于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不存在溯及力,鄂尔多斯中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内蒙古两级法院认为申诉人杨某某没有取得涉案××、××底商的所有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在申诉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时,申诉人就取得涉案××、××底商的所有权,且查封了上述房屋。内蒙古高院以申诉人杨某某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认定申诉人没有取得涉案××、××底商的所有权,但申诉人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在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对涉案××、××底商进行查封所导致,不能过户登记的过错并不在申诉人,内蒙古高院以此认定申诉人没有取得涉案××、××底商的所有权是错误的。四、内蒙古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为鄂尔多斯中院(2011)鄂中法民四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系解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纠纷,但实际上该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确认本案涉案××、××底商归申诉人杨某某所有,并不属于债权纠纷,内蒙古高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内蒙古高院、鄂尔多斯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诉人杨某某能否以自己系涉案××、××底商所有人为由阻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据此,鄂尔多斯中院、内蒙古高院以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程序正确。但是,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3)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本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包括没收李某、张某的个人全部财产和对其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两部分内容,而该两部分内容的执行,在执行方式上明显不同。具体而言,如果涉案××、××底商系赃款赃物,除非申诉人杨某某构成善意取得,否则追缴后应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涉案××、××底商本系刑事被告人张某的个人财产且仍登记在张某名下,在执行没收个人财产时则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竞合适用问题,应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应适用的具体条文,审查判断案外人杨某某所提异议能否阻却执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底商虽然被刑事审判庭列入移送执行表中,但是鄂尔多斯中院、内蒙古高院未对该房产是否系赃款赃物作出具体查明,亦未对该房产如系赃款赃物,申诉人杨某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该房产非系赃款赃物,杨某某的主张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情形进行审查,属于基本事实审查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鄂尔多斯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综上,申诉人杨某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执复3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执异131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