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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6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64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潮州市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杨景。
被执行人:广州某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彭小冰,该公司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广州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虹,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潮州市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1)粤执复6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广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某投资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有效证明广州某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开发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认定错误。第一,广州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作出(2004)穗中法执字第195号-33以物抵债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建设开发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理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某投资公司。第二,某投资公司曾向广州中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调取某工程公司申请执行的(2004)穗中法执字第2315号执行案件的全部案件材料,以便查清某工程公司未获清偿债权数额的真实情况,但该院未回应某投资公司申请,反而直接在异议裁定中认定尚未执行完毕。某工程公司的执行情况,某投资公司因客观情况不能收集,广州中院应当调取该案案卷而不调取,违反法定程序。第三,某工程公司执行一案的执行情况关系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及债权范围,但至今未就某工程公司执行案件长达18年的执行情况、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某工程公司是否已经通过设立抵押权实现债权以及某工程公司剩余债权数额是多少等问题进行审查,遗漏案件事实。2.某投资公司基于广州中院(2004)穗中法执字第195号-33执行裁定已取得案涉房产,发生物权变动,某投资公司没有过错。某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了成本,撤销抵债裁定必定损害某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系广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某投资公司,理应依法指引某工程公司寻求正确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是将抵债裁定一撤了之。案涉房产已发生物权变动,不存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可能,即便撤销抵债裁定,也无法实现某工程公司的优先受偿权。3.某工程公司由于拥有全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执行案件唯一可供执行财产为案涉房产的情况下要求优先受偿,明显损害某投资公司合法抵押权。广州中院已查封某建设开发公司在某广场的全部可供执行房产,由此可见某建设开发公司名下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案涉房产长期查封某工程公司未要求广州中院拍卖,合理怀疑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开发公司合谋阻却正常执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开发公司还约定将1#塔楼二、三、四层抵押给某工程公司,应审查前述房产是否为某工程公司的抵押物、是否为可供执行财产。此外,从广州中院(2020)粤01破46号破产案件认定看,根据管理人相关报告情况,不能证明某建设开发公司属于总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故对相关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予以驳回。某建设开发公司的资产远大于某工程公司的债权,某工程公司完全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实现债权,无需撤销抵债裁定。
某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1.某工程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有法律依据,也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相关规定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某工程公司已履行举证义务。某工程公司是针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审查的重点是执行行为以及某工程公司是否享有权利,而不是某建设开发公司清偿债务情况。同时,某建设开发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从未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广州中院将拍卖价款和流拍房产交付某投资公司抵偿债务,违反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法律规定,广东高院及广州中院经异议复议已裁定撤销相应执行行为,依法应当将案涉房产的拍卖成交价款及相应以物抵债房产予以返还,由广州中院重新执行并按照债权人的受偿顺位进行分配。但是某投资公司在明知某工程公司此前已于2020年4月提请执行监督的情况下,将全部案涉房产转售第三方,致使案涉房产无法返还,应当对相应价款予以执行。
中国某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提交意见称,广州中院(2004)穗中法执字第195号-33执行裁定已被撤销,案涉11套房产应当恢复至某建设开发公司名下,作为其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某管理公司作为某建设开发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对其名下财产依法享有权利。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案涉房产抵债及拍卖价款支付的执行行为是否损害某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执行过程中,某工程公司主张其对所承建的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某广场1#、2#、3#塔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广州中院将3#塔楼案涉流拍房产及拍卖价款交付抵押权人某投资公司抵偿债务的行为侵害某工程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异议、复议程序查明的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广场1#、2#、3#幢补充合同》《某广场1#至3#塔楼电梯安装工程配合费合同》等合同条款,双方约定的某工程公司承建的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某广场工程范围包括1#、2#、3#塔楼。1#、2#、3#塔楼的工程建设进度、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支付等,均在前述合同中一体约定,并未就1#、2#、3#塔楼单独签订合同,或者分别进行约定,即双方系将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某广场工程作为整体进行约定。同时,某工程公司就相关工程价款提出诉讼主张权利时,亦是将工程作为整体予以主张。在广州中院(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虽对某广场住宅1#塔楼的交付作出约定,但调解书并未明确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仅涉及1#塔楼,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表述为,某工程公司有权将“该工程”折价或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拍卖所得的价款,亦未将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限制为1#塔楼。因此,广东高院及广州中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根据广州中院(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某工程公司对其承建的1#、2#、3#塔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鉴于某工程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案涉房产拍卖后,在存在另案申请执行人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另案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主张抵押权时,广州中院径行将拍卖所得价款及流拍房产交付抵押权人某投资公司抵偿所欠债务,损害了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广东高院及广州中院经异议复议程序,裁定撤销案涉房产抵债及拍卖价款支付的执行行为,结论正确。经查,某工程公司依据生效的(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4)穗中法执字第2315号案立案执行后,某工程公司至今未能受偿全部债权。鉴于某投资公司申诉提出案涉抵债房产已转让,广州中院应当根据抵债后发生的相关新事实,依法妥善处理,维护某工程公司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某投资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潮州市某投资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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