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8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8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刘某。
复议申请人何某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24)京0101执异63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城法院在执行张某与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2民终141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01执3186号]过程中,案外人何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东城法院停止对刘某名下的车牌为京EJN9**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以下称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
东城法院审查查明,张某与刘某、张光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京02民终141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给付张某工程款2018000.73元及利息。2023年4月3日,张某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城法院以(2023)京0101执3186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东城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裁定查封案涉车辆,并于同年7月29日扣押案涉车辆。
东城法院另查,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案涉车辆于2022年6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何某。
东城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何某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要求停止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该情形属于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此请求不属于案外人异议案件受理审查范围,异议人可以到执行实施程序中依法申请优先受偿。据此,东城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何某提出的异议申请。
何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东城法院作出的(2024)京0101执异63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何某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优先于张某的普通债权。现案涉车辆价值已远低于抵押金额,强制拍卖、处置该车辆获得的价款无法清偿何某的优先债权,属于无益拍卖。在此情况下继续执行案涉车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案涉车辆是刘某于2021年11月于花乡二手车市场购买所得。根据当时买卖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显示,案涉车辆首次登记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购买金额为273000元。案涉车辆被购买后并未闲置,而是一直处于频繁使用状态,车辆性能一直持续下降,现车辆实际价值必然远低于购买时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对车辆进行评估确定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也应当按照市场价确定保留价,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中,如果通过拍卖方式处置案涉车辆,应通过评估确定保留价。现车辆性能下降的情况下案涉车辆评估价格不应超过购买时金额,即273000元。如果不通过评估,而是根据市场价格确定车辆价格,案涉车辆价值更是远低于购买价格。通过查询显示,性能更好的同款车辆(雷克萨斯NX300)在汽车之家报价仅13.68万元,在懂车帝报价为14.69万元,在易车网显示报价为18.4万元。同款车辆市场价格在13.68万-18.4万元间,案涉车辆实际成交价格必然更低。因此,不论通过评估还是通过市场价格确认保留价,车辆被拍卖的所得价款均无法清偿何某所有的优先债权,已经属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无益拍卖的情形。此时,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决定是否继续拍卖,如果其决定继续拍卖,应当承担车辆流拍或拍卖后无法实现任何债权的后果,同时如果车辆流拍的情况下,拍卖费应当由张某负担,无疑也会加重张某实现债权的成本,损害其利益。车辆被拍卖后,也仅能清偿何某部分债权,剩余未被清偿的债权将没有任何保障,增加何某债权不能被清偿的风险。综上所述,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何某提出本复议申请,请求停止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返还被扣车辆。
本院查明事实与东城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告知案外人可以到执行实施程序中依法申请优先受偿,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金钱质押权的除外。本案中,何某以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为由请求排除法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东城法院裁定从程序上驳回何某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可以到执行实施程序中依法申请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何某所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东城法院作出的(2024)京0101执异6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执异6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任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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