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银行南通某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42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420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宁某。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南通某支行。
负责人:姜某。
被执行人:南通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某市粮食局。
被申请人: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委主任。
宁某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1)苏执复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南通某支行(以下简称南通某支行)与南通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某市粮食局(以下简称某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于2000年11月16日作出(2000)通中执经字第63号民事裁定,该院(1999)通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执行不足部分终结执行。2020年8月13日,宁某向南通中院申请变更其为(2000)通中执经字第6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请求变更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发改委)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南通中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1999)通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一、南通某公司向南通某支行偿还原某公司欠款306万元及利息等;二、某粮食局负责对原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用于归还以上债务;三、某粮食局对某公司欠南通某支行上述债务在5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义务人未能履行,南通某支行遂向南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查明南通某公司系向他人租赁厂房,从开业就未正常进行生产,法定代表人早已去向不明,其资产已由其他法院处理,现南通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一被执行人某粮食局的资金来源系国家财政拨款,除执行银行存款4.25万元外,某粮食局愿以其所有的大宇超级沙龙轿车抵偿债务,经该院委托南通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14.9万元,南通某支行同意以该评估价接受,该车已交接完毕。除此以外,某粮食局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该院遂作出(2000)通中执经字第63号裁定,该院(1999)通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执行不足部分终结执行。
宁某提交的材料中载明,原始债权人某银行于2012年11月21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甲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甲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后改名乙资产管理公司某分公司,并于2018年12月17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企业)。上述转让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20年8月10日,某企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宁某,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某企业出具了书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并已通过EMS(单号1、2、3)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根据某发改委官方网站上的介绍,某粮食局的职能已经合并到某发改委。宁某遂请求南通中院变更其为(2000)通中执经字第63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某发改委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南通中院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某企业通过EMS(单号2)向案涉债务人南通某公司寄送《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通知书》,但该EMS以“未联系上收件人,未妥投”被退回。在宁某向南通中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涉的“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的内容,与本案申请无关联。
南通中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转让通知须到达债务人时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某企业通过EMS向案涉债务人南通某公司寄送《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通知书》,但并未有效送达到,故案涉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以某粮食局的职能已合并到某发改委为由,申请将本案被执行人变更为某发改委,该变更申请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进行,故在未被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时,宁某即一并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不当,该院不予支持。2021年1月13日,南通中院作出(2020)苏06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宁某变更其为(2000)通中执经字第63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以及变更某发改委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宁某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称,1.某企业向南通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通知书》的EMS凭证上虽然显示“未联系上收件人,未妥投”,但该信件事实已经送达且发生债权转让法律效力。2.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南通某支行的债权已经由其受让,根据相关规定,其有权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有关不得重复异议的规定,其在本案中就变更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主张一次性提出并无不当。4.鉴于某粮食局的职能已经合并到某发改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将某发改委变更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2020)苏06执异44号执行裁定,支持其相关变更申请。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制的是民事执行中,如何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问题。故适用该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前提条件应为“在民事执行中”,即变更、追加当事人应以存在相应民事执行案件为前提。本案中,南通中院(2000)通中执经字第63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该院(1999)通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执行不足部分终结执行。在针对该民事判决的相应民事执行案件业已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宁某又以该民事判决所确定债权受让人身份,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某发改委为被执行人,依法不应采纳。综上所述,南通中院(2020)苏06执异44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2022年7月14日,江苏高院作出(2021)苏执复39号执行裁定:驳回宁某复议申请,维持南通中院(2020)苏06执异44号执行裁定。
宁某不服,向本院申诉称,请求:一、撤销南通中院(2020)苏06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及江苏高院(2021)苏执复39号执行裁定;二、对(1999)通经初字第187号判决的执行进行监督。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终结执行属于程序性终结,目前有可供执行的主体和财产,应当恢复执行。2.2020年8月13日,其已通过EMS给南通中院邮寄了恢复执行申请书,但南通中院未予立案。3.2022年5月13日,其对某发改委进行了信访,某发改委称,只要法院裁定,发改委不会不付款。4.其申请变更为(1996)衡中经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与本案相同均是程序性终结执行,经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2)冀执复192号执行裁定,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虽然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转让行为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南通中院以《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未送达到债务人,案涉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裁定驳回宁某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江苏高院对此亦未予纠正,显属不当。
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并以此取代之前裁定终结执行的做法,同时明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恢复执行。对于该通知出台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应当认定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南通中院(2000)通中执经字第63号执行裁定载明的对(1999)通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执行不足部分终结执行的理由系因南通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某粮食局在执行部分财产后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可见,(2000)通中执经字第63号执行裁定虽为终结执行,但实际应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应当依法对宁某提出的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江苏高院认定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前提条件为在民事执行中,并以本案在终结执行情形下,宁某又以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债权受让人身份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为由,驳回宁某的复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
如上所述,南通中院、江苏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两级法院对宁某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未进行实质审查,故应当撤销南通中院、江苏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发回重审审查。另外,关于宁某申请变更某发改委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当在审查认定宁某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一并予以审查。
综上,南通中院、江苏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宁某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执复3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执异44号执行裁定;
三、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宁某提出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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