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抢劫罪死刑复核裁定书      
    
    
        案号:
        无
      
      
        案由:
        抢劫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抚顺市顺城区,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2020年8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21年4月15日以(2020)辽04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21年12月1日以(2021)辽刑核17875362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1.2005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为劫取他人财物,伪造次日自来水公司将上门进行管道维护检修、提醒各家留人的通知,塞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某小区多家门内。次日9时许,王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尖刀、绳子等工具,来到该小区被害人万某(女,殁年33岁)的住所,冒充维修人员骗开房门后,持刀威胁万某交出财物,遭到万某反抗。王某持刀捅刺万某颈部、胸部等处数下,致其心、肺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在万某家中翻得照相机1部及银行卡2张(其中1张写有密码)后逃离现场。后王某分多次持有密码的银行卡取款共计约19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伪造次日自来水公司将上门进行管道维护检修、提醒各家留人的通知、被害人万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同监室人员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以及证实银行取款监控视频截图中取款男子与王某身份证照片经比对高度相似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史某、张某甲、朱某、许某、申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银行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05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尖刀、绳子、手套等工具,来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小区被害人曲某(女,时年27岁)的住所。王某以维修煤气管线为由骗开房门后,持刀威逼曲某交出财物,曲某反抗中双手受伤。王某用绳子绑住曲某的双手欲继续翻找财物时,因曲某亲属开门进入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调取的住院病案及病历材料,证人刘某甲、张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曲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3.2005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尖刀、绳子、手套等工具,又来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小区被害人刘某乙(女,殁年34岁)的住所。王某以维修煤气管线为由骗开房门后,持刀威逼刘某乙交出财物,并用绳子绑住其双手。刘某乙借王某翻找财物之机开门呼救,王某持刀捅刺刘某乙胸部等处数下,致其心、肺及胃破裂失血死亡。而后,王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及案发小区内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塑料绳、手套等物证的照片,证人罗某、谷某、张某丙、许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以及证实现场东侧楼下车库门前手套、车库地面血迹、现场三四楼缓步台地面血迹检出被告人王某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预谋抢劫,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冒充公用事业维修人员,多次进入居民家中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2人死亡、1人受伤,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虽然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抢劫被害人曲某一起系未遂,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足以从轻处罚。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刑核17875362号同意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静然
 审判员  汤笑然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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