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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监7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1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监79号
申诉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1。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
被执行人:王某。
张某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1执异330号和本院作出的(2023)京02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京二分检民执监〔2024〕1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2022)京0101执异330号和(2023)京02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收到上述检察建议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诉称,请求撤销(2022)京0101执异330号和(2023)京02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东城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工商登记材料裁定追加张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且扣划了张某的财产。现在经过诉讼,已经确认了张某不是被执行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的普通合伙人,并且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涤除了张某的工商登记,所以请求法院撤销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东城法院在执行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公司1、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21)京0101执3533号],某公司向东城法院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2022年9月23日,东城法院作出(2022)京0101执异330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某公司1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张某为被执行人某公司1的普通合伙人,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信力和公示力”为由,裁定追加张某为(2020)京010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张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2023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23)京02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某公司1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张某为被执行人某公司1的普通合伙人,东城法院据此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了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东城法院(2022)京0101执异330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2024年3月29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9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1工商登记中的《金棕鸟中心入伙协议》(2019年3月25日)、《变更决定书》(2019年3月25日)、《金棕鸟中心合伙协议》和两份《认缴出资确认书》(2020年3月20日)、《变更决定书》(2020年3月20日)对张某不成立;(二)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涤除张某合伙人的工商登记事项。王某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民终6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东城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1执异330号和本院作出的(2023)京02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系基于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张某为某公司1的普通合伙人。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涤除张某系某公司1合伙人的工商登记事项。据此,某公司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不应再继续维持(2022)京0101执异330号、(2023)京02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的效力,应当撤销(2022)京0101执异330号、(2023)京02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执异33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本院(2023)京02执复29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张佳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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