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92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9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0114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保4674号]过程中,杨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称,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名下邮储银行622150100000470XXXX帐号的冻结以及对异议申请人名下的微信零钱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5日,法院执行人员将异议申请人名下邮储银行622150100000470XXXX帐号查封,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退休工资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异议申请人本人患有高血压、不稳定性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双眼老年性白内障、2型糖尿病性背景性出血性视网膜病等慢性疾病,常年需要购买药物治疗。异议申请人仅能依靠申请人的退休工资维持生存,家庭每月最低生活必须费用为300元,还包括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1450元(据北京市2024年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450元),申请人经常心绞痛急诊治疗及药费800元。鉴于上述事实情况,异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每月为异议申请人保留最低生活必须费用2550元,望贵院准予。
某公司称,不同意杨某提出的异议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生活难以为继。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4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某返还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杨某支付某公司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以(2024)京0114执保467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杨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等账户内的存款。其中,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冻结杨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150100000470XXXX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的存款,限额冻结金额404979元,实际冻结金额497.69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杨某向本院提交案涉账户近一年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内每月均有摘要为“代发社保”或“养老金”、金额较为固定的资金收入。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保467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查询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杨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名下案涉账户及微信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杨某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账户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根据杨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冻结的杨某名下案涉账户内有每月发放的固定收入,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条件,故执行实施机构在执行上述账户时,应当为杨某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以(2024)京0114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杨某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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