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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47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47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申请人:许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山东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疗器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73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658号]过程中,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许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商贸公司称,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许某为(2024)京0114执65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某商贸公司与某医疗器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京0114民初7346号民事判决书。某商贸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658号。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某医疗器械公司名下无财产。经查询得知,某医疗器械公司为一人公司且股东为许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符合该条法律规定,许某应对某医疗器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某商贸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许某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商贸公司与某医疗器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7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医疗器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某商贸公司货款59400元;二、某医疗器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商贸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59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某医疗器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658号。执行过程中,经查,某医疗器械公司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因账户内余额不足,故本院无法进一步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某商贸公司申请执行的64410.49元,已执行0元,尚有64410.49元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院于2024年6月9日作出(2024)京0114执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暂予终结(2022)京0114民初7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暂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暂予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医疗器械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许某,持股比例为100%。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按照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未能与许某取得联系并向其有效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65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审查过程中应当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追加申请,以保护第三人的抗辩权等权利。本案中,本院按照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与许某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无法保障其答辩、举证等程序性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认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于某商贸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追加许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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