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24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2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王某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23)宁执复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与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第十分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宁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建筑公司、某建筑第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工程款4337442.2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王某支付4337442.26元自2014年7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王某申请执行。银川中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宁01执202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某建筑第十分公司银行存款4439942.26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4337442.26元;三、若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某建筑第十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9月26日,银川中院作出(2018)宁01执202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该院(2018)宁01执202号案件的执行。2020年4月8日,银川中院恢复对该院(2018)宁01执202号案件的执行。2022年12月26日,银川中院作出(2020)宁01执恢50号选取评估机构通知书,载明:银川中院在执行王某与某建筑公司、某建筑第十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某房地产公司未全部履行银川中院(2017)宁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剩余1266596.32元及利息2836944.66元未履行。依王某申请,决定对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并通知某房地产公司到银川中院公开选取评估机构。
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银川中院(2020)宁01执恢50号选取评估机构通知书,对执行金额重新进行核算,某房地产公司仅应在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2023年4月12日,银川中院经审查作出(2023)宁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撤销银川中院(2020)宁01执恢50号选取评估机构通知书。
王某不服,向宁夏高院申请复议。宁夏高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本案执行依据银川中院(2017)宁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生效判决书未确定某房地产公司给付王某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因此,某房地产公司对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承担责任。据此,2023年6月28日,宁夏高院作出(2023)宁执复40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中院(2023)宁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王某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宁夏高院(2023)宁执复40号执行裁定及银川中院(2023)宁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主文“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除了包括工程款本金,还应当包含利息。发包人某房地产公司逾期未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是伴随工程款而产生,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本质上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二)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占用付款利息,在工程款占用期间某房地产公司是受益者,却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利息损失,有悖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被执行人都应当予以支付。(四)银川中院(2021)宁01执异11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明:“除未清偿的工程款本金外,截止2022年9月尚未清偿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未执行(约二百余万元,具体暂未计算)。”故某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的事实已经被上述生效裁定认定。而本案异议裁定却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与上述生效裁定的认定相互矛盾。
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未明确某房地产公司应对一般债务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王某也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进行执行,某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一般债务利息部分。银川中院(2021)宁01执异111号之一执行裁定系针对某房地产公司所提的超标的查封相关异议进行审查,与本次异议审查的事项和内容并不相同,针对的并非同一文书,不存在相互矛盾。异议、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执行申诉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执行法院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实践中,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程序中则不予计算。本案中,银川中院(2017)宁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某建筑公司、某建筑第十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金额,以及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仅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未确定某房地产公司给付王某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故某房地产公司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王某关于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主文“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除了包括工程款本金,还应当包含利息,以及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利息损失有悖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的主张,实质系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执行监督案件审查范围。经查,另案中,并未就案涉利息的具体数额进行计算,王某关于两案相互冲突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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