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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17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1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勇某瑜。
委托代理人:丁畅成,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婧怡,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明。
申诉人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公司)因南京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1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纺织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118号执行裁定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2024)鲁06执异9号执行裁定。2.依法解除烟台中院(2023)鲁06执恢47号案件项下对位于龙口市**花园**小区**房**商铺的查封措施。3.依法将(2019)鲁民终2769号案件项下申诉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20712552元与(2021)鲁0681民初1985号案件、(2022)鲁0681民初1135号案件项下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诉人的违约金14741731.2元、工程返工、维修损失3883218.78元(合计18624949.98元)进行抵销,并按照抵销后金额2087602.02元继续进行执行程序的处理。主要理由,1.烟台中院仅审理了抵消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没有审理是否存在通知抵消或者约定抵消的情形,未对双方互负债务进行抵消。山东高院认为判决书项下债权抵消的计算属于对不同判决中认定事实结果的异议,不属于执行中确定抵销数额的审查认定范围。两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申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争议发生,均为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中产生,且均是金钱之债,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双方之间就上述多份判决确定的金额可以进行抵销。至于抵销方式,因原《九民纪要》第43条【抵销】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故申诉人按照《九民纪要》的要求进行抵销,并认为抵销溯及力自抵销条件成就时。但提起异议后,因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故烟台中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债务不具有溯及力,但除此认定外,烟台中院并没有对双方何时发生抵销、抵销的顺序、抵销后的金额进行查明,而是就机械地适用了烟台中院执行局的计算表,事实明显未能查清。申诉人认为,虽然按照新解释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溯及力,但是新解释仍然认可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债务消灭。3.2012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曾出具过承诺书,违约金(罚款)在工程支付款中直接扣除,故对于法院确认的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产生的违约金14741731.2元,实际上是申请执行人债务产生在先,申诉人工程款支付在后,双方实际上达成了抵销协议,约定将该违约金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故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在结算时应当扣除该部分违约金,即在抵销违约金部分后申诉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为5970820.8元,并按该金额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关于返工、维修费用,实际上申诉人在2014年4月24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情况简述也已经进行了说明“原承包方已完成工程返工、维修费用”,并确认了进行抵销。故在2016年6月16日之前,双方互负的该部分债务也应当相互抵销,抵销后申诉人向申请执行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087602.02元,并最终按该金额计算利息,而非是在2023年12月20日发生抵销。4.退一万步而言,申诉人除上述材料外,也已经在2018年7月4日向烟台中院提交反诉申请书,在该反诉申请书中申诉人明确:“1.被申请人支付已施工项且工程返工、维修垫付费用共计6771037.24元及利息;2.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暂计11750580元”那申诉人提出抗辩、反诉的时间节点,也发生了抵销通知的效力,即使最终违约金、返工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没有确认,但在形式上申诉人的抗辩、反诉行为也属于提出抵销通知,该节点也发生了抵销效力。3.从常理看待,申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发包方、承包方的关系,如未产生诉讼,正常工程款的支付也应当由发包方扣除承包方的违约金、罚款、返工返修等费用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完全是因为申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工程项目发生多起诉讼,存在多份判决而产生,申请执行人为多获得利益,刻意隐瞒应当向申诉人支付违约金、返工返修费用的事实,从而让法院也作出了错误的执行决定,申请执行人存在明显的诚信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烟台中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属于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本案中,根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判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互相负有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符合抵销的条件;相互之间具体抵销的数额,应根据对应的生效判决主文中,具体判项载明的数额为准。此外,执行中查封房产,其实际价值,需经过评估、拍卖等措施予以最终实现,还需要考虑变现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等。因此,在综合相关判决内容确定抵销数额后,初步计算的应执行数额即执行标的,与烟台中院调整后的实际查封房产的评估价值对照,查封措施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至于,双方互负债务抵消后,还需执行的数额,应由执行法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依法计算。
综上,某某纺织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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