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某发电厂有限公司、国家某电力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49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4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汕头某发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国家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汕头某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火电厂)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2)粤
执复4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火电厂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470号执行裁定、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中院)(2022)粤05执异1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广东高院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的复函为依据认定(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739号裁决)生效时间,适用法律错误。739号裁决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后,因裁决书中出现多处文字错误,经某火电厂申请补正,贸仲委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9-1号裁决书更正(以下简称739-1号裁决),739号裁决的生效日期应为裁决书更正作出之日即2021年5月6日,而非2021年3月22日。二、某火电厂一直主动××号裁决的裁决事项。2021年5月20日某火电厂收到贸仲委作出的739-1号裁决后,第二天就主动向国家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发出《关于裁决执行的复函》,表示同意××号裁决,并提出了与双方另案(2018)中国贸仲京裁第0044号裁决书一并履行的建议。此后某火电厂主动向某电力公司支付了739号裁决第三项的仲裁费用。三、某火电厂不是739号裁决第一、二裁决项指向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的主办人,仅是配合义务人。在主办人未启动相关事项办理工作时,某火电厂无法履行配合义务。广东高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739号裁决事项的办理主体和协助主体,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电力公司主张某火电厂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据此,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义务而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的除原债务或履行义务以外的款项,其具有促进义务人积极履行,弥补权利人损失及对义务人惩罚的多重功能。
本案中,首先,739-1号裁决仅更正了本案执行依据739号裁决中打印错误的内容,并未改变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一、二项的内容,不影响739号裁决的生效时间。对此,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时间,应为经贸仲委书面确认的739号裁决作出之日。其次,本案执行依据739号裁决裁令,某火电厂应当履行配合某电力公司办理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等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739号裁决生效后,某电力公司向某火电厂发出《关于履行仲裁裁决的函》,要求某火电厂××号裁决的裁决内容,并附上需要某火电厂盖章签名的项目公司增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三份材料。2021年6月8日,某电力公司向某火电厂发出的《关于〈土地使用权回购协议书〉等文件的复函》中,再次提及“......希望贵司尽快执行确权仲裁,配合办理项目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我司保留依法强制执行的权利”。某电力公司已通过积极行为督促某火电厂配合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而某火电厂直至某电力公司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将项目公司增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盖章签名,办妥变更登记手续。故异议法院认定,某火电厂在××号裁决义务过程中,确有迟延履行行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某火电厂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某发电厂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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