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籍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无
      
      
        案由:
        故意杀人 放火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2-12-01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籍(身份自报),男,侗族,1960年8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2019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籍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21年1月21日以(2019)桂01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1年7月13日以(2021)桂刑终1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籍与被害人梁某1(女,殁年23岁)的父母均租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号旁一栋出租屋。2018年下半年,张籍认为梁某1停放在出租屋一楼的婴儿车影响其电动车出入,与梁某1发生争执。此后,张籍又对梁某1父母停放电动车的方式有所不满。2019年6月,张籍经医院检查得知身患脑梗死的疾病后,心生杀害梁某1之念,并购买杀猪刀一把。同年7月13日16时许,张籍从外返回租住房时,发现梁某1及其子黄某1(被害人,殁年1岁)在301号租住房内,遂于17时许持杀猪刀进入301号房,猛砍梁某1胸腹、四肢等部位数刀,接着又猛砍躺在床上的黄某1腹、背等部位数刀,致二人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及多器官破裂大出血死亡。随后,张籍到出租屋一楼点燃停放的电动车,并返回自己租住的402房点燃房内物品,然后上到出租房五楼平台。公安及消防人员赶至现场,张籍拒捕并持刀欲自杀,后被制服,消防人员随后将火情控制。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把尖刀、打火机等物证;户籍查询记录、火灾情况说明、诊断报告单、急救病历、从被告人张籍处扣押的遗书等书证;证人黄某2、黄某3、韦某1、梁某2、梁某3、韦某2、李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木把尖刀刀柄上检出张籍基因型,从尖刀刀身上的血迹检出被害人梁某1、黄某1的混合基因型,从尖刀刀刃中部的血迹检出张籍和黄某1的基因型及从打火机上检出张籍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证明张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籍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并罚。张籍因琐事蓄意报复杀害邻居及其幼子,致二人死亡,并在出租房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刑终18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俊甫
审判员  曲晶晶
审判员  钟彦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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