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6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6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天津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
负责人:孔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启东,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鸣,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秦皇岛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毕某。
申诉人天津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3)津执复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2022)津02执异36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天津高院(2023)津执复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以下简称某行塘沽分行)的异议请求;维持天津二中院(2014)二中执字第624号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624号通知书)。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天津二中院异议裁定并未对该院624号通知书是否符合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应被撤销、某行塘沽分行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而仅以“鉴于双方均表示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再次处置,从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作为理由撤销天津二中院624号通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法律依据。2.天津二中院624号通知书系通知某行塘沽分行将超出执行标的数额交付天津二中院,并非通知以物抵债。人民法院有权以通知的形式责令申请执行人补交差额,并在差价交付后将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双方。天津高院复议裁定对于天津二中院624号通知书内容认定错误,且对责令补交差额和裁定作出的先后顺序理解错误。3.天津二中院624号通知书计算执行标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某行塘沽分行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应驳回天津某公司的申诉请求。某行塘沽分行从未接受对某大厦以物抵债,即使某行塘沽分行曾有工作人员愿意接受以物抵债,因执行法院未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且某行塘沽分行已申请重新启动对标的物评估拍卖程序,天津某公司亦同意再次处置,这也意味着双方明确表达了放弃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无权强制要求某行塘沽分行接受以物抵债。天津二中院624号通知书以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行执行裁定书之实,对执行标的金额计算错误,要求某行塘沽分行整体接收某大厦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天津某公司此次提交的执行监督申请书加盖公章与交付监管公章外形有明显区别,不能证明此次申诉系天津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执行申诉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是天津二中院撤销该院624号通知书继续执行本案是否妥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原审法院查明,案涉拍卖标的物拍卖流拍、变卖流拍,申请执行人虽然同意以物抵债,但是对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未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意见,以物抵债目的难以实现。执行法院综合考虑全部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再次处置等情况后作出撤销天津二中院624号执行通知书,由执行实施部门继续执行的处理意见,较为公允,并无不当。
综上,天津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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