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9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9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秦大海,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2)鄂执复1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提出书面异议。
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异议称,1.依据(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主体应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而不是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有限公司和某资产管理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某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违反了《和解协议》中“不擅自作出债权转让”的约定;2.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只能先对该案的其他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不得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在对其他被告执行无法受偿时,双方可再行协商解决,而不应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并未执行其他被告,也未与其协商,其并非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不能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3.其将持有的股权质押给郭某,但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郭某签订《债权让与和债务抵销协议》后,某有限公司、郭某并未及时办理股权质押变更或注销手续,由于郭某尚在服刑期间,某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对其的强制执行申请。
黄石中院查明,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铜业有限公司、郭某、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第三人和房地产公司、王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石中院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和房地产公司、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等不服,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湖北高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民终116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黄石中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1、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有限公司欠款4100.000534万元、占用欠款期间的利息100万元及违约金(以4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原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某开发有限公司51%股权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某铜业有限公司、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67.8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500万元,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本金、2016年5月25日前履行完毕,以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每天0.5‰计算)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徐某对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第三人和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第三人王耿对第三人和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以上七项所判清偿责任以实现第一项的清偿义务为限;9、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撤回对(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某有限公司与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于2018年3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某有限公司向黄石中院申请解除对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确认就本案财产保全申请不对某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诉求;2、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先行对其他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和受偿、不要求法院对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但若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其他被告强制执行后仍未足额受偿时,某有限公司应首先与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通过协商解决,协商确定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债务本金2267.8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某有限公司应向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提供对其他被告财产执行的清单;3、某有限公司已从其他被告处获得足额清偿时,双方对善后事宜协商解决,某有限公司承诺不擅自作出债权转让或其他对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的权益有影响的行为。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广州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有限公司将黄石中院(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未获得清偿债权余额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黄石中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鄂02执恢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某资产管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依据黄石中院(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向黄石中院申请执行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履行向其偿付借款本金22678000元、利息447333元、违约金3343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194437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共计35662770元之义务,黄石中院已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黄石中院于2021年11月9日向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履行:1、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偿付欠款本金22678000元;2、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偿付利息447333元;3、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偿付违约金3343000元;4、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194437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5、承担本案执行费90078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向黄石中院书面提出被执行人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虽有财产,但目前不宜执行,且正在协调和解中,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亦于2021年12月23日向黄石中院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本案执行申请,故黄石中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鄂02执3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黄石中院(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黄石中院书面申请恢复案件执行,黄石中院立案同意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鄂02执恢12号。
另查明,黄石中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执行王某2.18万元、2018年11月27日执行人和房地产公司100万元、2019年1月16日执行人和房地产公司100万元、2019年3月19日执行人和房地产公司174.48万元、2019年12月5日执行人和房地产公司3881.71万元,合计执行4258.37万元。截止2022年2月28日,依据黄石中院的(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计算的债权总金额为8289.58万元。
黄石中院认为,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撤回对(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该民事判决书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某有限公司与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又于2018年3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某有限公司已从其他被告处足额执行时,某有限公司不得擅自转让债权。但至今,黄石中院(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的债权并没有从其他被执行人处足额执行,截止2022年2月28日,尚余4031.21万元债权未清偿。故某有限公司将黄石中院(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未获得清偿债权余额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未违反《和解协议》第三条之规定,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提出的该项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先行对其他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和受偿、不要求法院对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但若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其他被告强制执行后仍未足额受偿时,某有限公司应首先与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通过协商解决,协商确定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债务本金2267.8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某有限公司应向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提供对其他被告财产执行的清单”。这说明某有限公司虽未放弃对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的债权,但某有限公司应先对其他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和受偿后,未足额受偿时才能申请法院对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进行强制执行。黄石中院(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决原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某工程开发有限公司51%股权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某有限公司和涉案债权受让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从该判决书生效至今均未要求法院对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某工程开发有限公司51%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某资产管理公司提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某工程开发有限公司51%质押股权已被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经冻财字(2022)8号]首位冻结、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202-1号]第二顺位冻结、被黄石中院其他案件[(2019)鄂02执恢71-1号]第三顺位冻结,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本案中即使申请执行该股权,在满足前述冻结案件债权后,确定无剩余财产价值供本案受偿的辩解,但是否申请执行该股权和申请执行该股权后能否受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某资产管理公司至今没有申请执行该股权,说明某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第二条关于要求先行执行其他被告的约定。故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未穷尽对其他被告执行措施情形下,径直申请法院对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进行强制执行明显违约,应不予支持,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提出的该项异议理由成立,黄石中院予以支持。
在黄石中院(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已将《债权让与和债务抵销协议》作为诉讼证据提交给法院,黄石中院是在对该《债权让与和债务抵销协议》证据进行评析后,才对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应承担的债务数额进行判决,判决书主文并未涉及郭某对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的股权质押权处理,仅涉及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某工程开发有限公司51%股权的处理。而某有限公司是将黄石中院的(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未获得清偿债权余额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并未否认法院对该《债权让与和债务抵销协议》的认定,也未对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质押股权主张权利或申请执行。故某有限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未损害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的合法权益,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提出因郭某服刑导致股权质押权登记无法注销、变更的执行异议理由,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和执行并无关联,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对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
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黄石中院(2021)鄂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执行异议裁定认定某资产管理公司未申请执行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某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质押股权与本案事实不符。某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之约定,先行对判决书项下的其他被执行人申请了执行,其中当然包括对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但在案件执行程序中,黄石中院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郭某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质押股权亦被另案冻结,在本执行案件中无权处置,故未采取执行措施并终结了案件执行程序。二、某资产管理公司对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申请执行不违反《和解协议》中“先对其他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和受偿”之约定。
湖北高院查明,黄石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湖北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某食品有限公司对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2267.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徐某对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有限公司与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签订《和解协议》,对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约定了前置条件,但《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况且,作为某有限公司债权的合法受让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前置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申请黄石中院执行生效判决,要求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履行判项义务,亦不违反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的相关约定。黄石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未穷尽对其他被告执行措施情形下径直申请执行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违反《和解协议》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执行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的理由成立,黄石中院依法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黄石中院(2021)鄂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
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2)鄂执复172号执行裁定,维持黄石中院(2021)鄂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主要理由:一、湖北高院认为“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不履行”的认定与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相符,申诉方无任何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行为。二、某资产管理公司已查封其他被告大量的可供执行财产,其中部分财产为本案执行法院黄石中院首封,完全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湖北高院认为双方“约定了前置条件”,但“前置条件不能成就”,但并未说明相关原因和理由,支持对方的强制执行申请亦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属于对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诉人撤销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转而对申诉方申请强制执行系违约行为,违反了民诉法的诚信原则,不应当被支持。三、本案和解协议是诉讼期间达成的和解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任何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应得到全面的履行。和解协议是新的合同,赋于双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结果。本案一审判决对申诉方无强制执行力;双方因履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司法救济途径只能是另行起诉。四、本案和解协议并无产生执行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效力,被申诉人即使有权对申诉方申请强制执行,但其在判决生效两年后才申请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其申请执行是错误的。黄石中院虽支持了申诉方的执行异议请求,但对申诉方提出的该执行异议观点均未做回应和认可,存在瑕疵,应予纠正。
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书的法律依据明确。二、(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项下轮候查封的其他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处置,且《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某有限公司从其他被执行人处未获足额受偿时“双方协商解决”的前置条件无法成就。三、被答辩人关于本案(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对其无强制执行力,因《和解协议》产生的问题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另行起诉的观点不成立。四、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7)鄂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未超过执行时效。
本院对湖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某有限公司申请,黄石中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裁定,变更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申请执行人对一审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其二,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系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此类和解协议的达成也不直接消灭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一方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之后,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不能以义务人主张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拒绝受理。因此,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鉴于案涉《和解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对某食品有限公司首次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后,因与申诉人协商执行方案撤销申请,后于2021年12月23日再次提起申请执行,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食品有限公司、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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