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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14执异104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05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4执异104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肖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黄某。
被执行人:黄某1。
被申请人:黄某2。
本院在执行肖某、王某与黄某1、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727号、(2021)京0114执恢1707号、(2022)京0114执恢797号、(2023)京0114执恢264号]过程中,肖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某2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肖某述称,申请事项:请求追加黄某2为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中担保金额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20)京011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文书的规定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第三人黄某2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其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法官的主持下于2022年3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黄某1、黄某的五台机组,可以允许其使用、正常磨损,但禁止转移、隐匿、毁坏及设定其他权利;自2022年5月28日起,被执行人每月28日之前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万元,直至50万元止;在此期间,第三人黄某2担保上述和解协议的履行,如得不到全部履行,第三人黄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执行人不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特申请追加黄某2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肖某、王某与黄某1、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黄某1、黄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肖某、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4执727号。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长期执行和解,本院于2021年7月5日裁定终结(2021)京0114执727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11月23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4执恢1707号。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长期执行和解,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裁定终结(2021)京0114执恢1707号案件的执行。2022年7月21日,肖某、王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2)京0114执恢79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所属于黄某1、黄某的移动搅拌机(5台)组,并依法评估拍卖,一拍流拍后,肖某、王某同意以流拍价21万元承受上述财产抵偿相应债务,另查黄某1、黄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的腾退补偿款尚未发放,故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裁定(2022)京0114执恢79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后肖某、王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以(2023)京0114执恢264号立案执行。因黄某1、黄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裁定终结(2020)京011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审查过程中,肖某向本院提交签订于2022年3月21日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签订人为申请人肖某、被执行人黄某1、担保人黄某2,主要内容为: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黄某1、黄某的五台机组,可以允许其使用、正常磨损,但禁止转移、隐藏、毁坏及设定其他权利;2.自2022年5月28日起(含本月),被执行人黄某1、黄某每月28日之前给付申请人肖某、王某人民币1万元,直至50万元止;3.在此期间,第三人黄某2担保上述和解协议的履行,如得不到全部履行,第三人黄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如被执行人黄某1、黄某按上述协议给付50万元后,申请人肖某、王某解除上述机组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2020)京011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4执727号、(2021)京0114执恢1707号、(2022)京0114执恢797号、(2023)京0114执恢26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肖某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中“第三人黄某2担保上述和解协议的履行,如得不到全部履行,第三人黄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故此,肖某申请追加黄某2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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