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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阮某瑞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72执257号之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29
案件内容
天津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72执25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被执行人:阮某瑞,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阮某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既未主动履行债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阮某瑞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对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和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已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执行案款6521.54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25000元。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牌照号为鄂LF××**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2024年7月15日至2026年7月14日),于2024年9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单编号为88747210××××的乐行无忧两全保险和保单编号为88047921××××的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的保险价值、分红及累计生息账户等保险利益(冻结期间2024年9月23日至2027年9月22日),于2024年12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在平安保险购买的保单编号为P09020001247××××保险的保险价值、分红及累计生息账户等保险利益(冻结期间2024年12月12日至2027年12月11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通报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本案执行标的总额55000元,扣减已发还的执行案款6521.54元和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25000元,尚有23478.46元本金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4)津72执25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在蔚
审 判 员 陈兴旺
审 判 员 裴大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馨月
书 记 员 张闰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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