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焕锋、李文江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6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66号
案外人:李文江,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系李文江之子),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执行人:刘焕锋(曾用名:刘焕铎),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在本院执行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刘焕锋罚金500000元一案中,案外人李文江对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津南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3年3月23日进行单方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文江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津南区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房主刘焕锋把房子卖给张宝桂,2015年3月20日张宝桂把房子卖给边春美,2016年3月11日边春美把房子卖给李文江,因最早小产权没有房本,都是中介出的合同,后期办理房本中,原房主进监狱导致现在无法过户,请求法院解封房产,当时是一次性全款买的房子。
本院查明,被告人刘焕锋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津011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焕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退缴赃款人民币1578938.8元依法发还津南区北闸口镇人民政府。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津0112执34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焕锋名下坐落于津南区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6日。现案外人李文江对查封津南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如下证据:1.刘焕锋与张宝桂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张宝桂与边春美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3.边春美与李文江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回单;5.收据;6.不动产权登记证书;7.采暖费已支付账单1张、水费、电费缴费记录及国家电网发送电费缴费短信共8张。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刘焕锋与张宝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焕锋将津南区房产出售给张宝桂,后张宝桂将该房产出售给边春美,边春美于2016年3月11日将该房产出售给李文江,李文江已支付房产全部价款370000元。津南区房产于2019年11月18日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刘焕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李文江称,购买案涉房产时该房产还没有房本,2019年知晓该房产可以办理房本后曾试图通过刘焕锋家人办理过户,但未成功,后因疫情搁置,直至2021年被告知案涉房产已被查封,目前该房产由李文江之子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李文江于2016年3月购买案涉房产,2019年11月由刘焕锋取得案涉房产不动产权证书,且李文江已于当年知晓案涉房产登记情况,直至2021年8月案涉房产被查封,在此期间李文江并未积极主张权利,其对案涉房产未及时办理过户产生的不利后果负有相应责任,故对其要求解除案涉房产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文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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