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兆坤、瑞丰(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584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584号
异议人(案外人):郑兆坤,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瑞丰(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220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1228447F。
法定代表人:陈锴,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3849422XF。
法定代表人:卢春敬,经理。
被执行人:邢德旺,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邢玉山,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王呈凯,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瑞丰(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邢德旺、邢玉山、王呈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兆坤对(2023)津0112执1375号执行案件中查封被执行人邢德旺名下坐落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梦云南雨林澜山38幢101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郑兆坤称,请求贵院撤销(2023)津0112执1375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查封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梦云南﹒雨林澜山38幢101房屋。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邢德旺将其自有的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梦云南﹒雨林澜山38幢101房屋出售于异议人,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350万元,异议人依约交付房款后,入住该房屋。2023年4月24日,异议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缴纳了相应费用及材料,并经西双版纳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予以受理,告知异议人2个工作日后领取结果。但异议人在领取房地转移登记结果时被告知,房屋已被津南区人民法院查封,现异议人认为异议人系房屋所有权人,故提出执行异议,望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原告瑞丰(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邢德旺、邢玉山、王呈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10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丰(天津)融资租赁公司租金37310000元及违约金(以3731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邢德旺、邢玉山履行保证义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瑞丰(天津)融资租赁公司对被告王呈凯名下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南侧惠丰花园发达居2-底商8号、发达居3-底商2号、发达居3-底商4号、发达居3-底商6号四套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瑞丰(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625元,由被告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邢德旺、邢玉山连带承担。鉴定费55000元,由被告王呈凯承担。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2执1375号,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津0112执13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邢德旺名下坐落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梦云南雨林澜山38幢10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4月24日至2026年4月23日)。
另查明,自然资源部房地产权结果信息一览表显示,被查询对象邢德旺,其名下有房地坐落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梦云南﹒雨林澜山38幢101号房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瑞丰(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友邦工贸有限公司、邢德旺、邢玉山、王呈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邢德旺名下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郑兆坤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兆坤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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