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9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9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民再2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9972号]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称,异议请求:撤销或改正冻结我在银行存款15757.80元的行为。事实与理由:昌平法院作出(2024)京0114执9972号之十五执行裁定,采取冻结我基本养老金(退休金)之全部。但我家还有妻子和一个15岁的未成年人(孙某,2009年1月20日出生,上学),贵院全部冻结,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应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院执行行为的侵害,故提出异议。
王某辩称,因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暂时还未收到异议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4执9972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无法明晰贵院具体冻结的是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还是养老金部分,但不管冻结的是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还是养老金部分,诉讼代理人认为贵院的执行措施并不存在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事项。具体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妻子需要扶养以及未成年人孙某与异议人之间存在抚养关系,贵院无需对以上二者保留所需生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针对本案中异议人提到的妻子:首先,异议人仅提交结婚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但并不等于其属于需要所抚养的家属,在配偶丧失劳动能力或患有重病等从而需要扶养的情况下,异议人对其才有法定的扶养义务,针对此标准,异议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针对本案中异议人提到的15岁未成年人孙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孙某并非异议人的婚生子女,异议人也并未提交其妻子对孙某有抚养权、孙某与异议人一起生活、异议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其进行生活上的照料与照顾从而双方存在抚养关系。综上,异议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妻子和15岁未成年人孙某属于所扶养家属,贵院的执行措施并不存在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无需对以上二者保留所需生活费用。二、该案件审理历时时间超过3年之久,因异议人的诉讼导致被异议人的生活受到了非常大的影响且给被异议人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的行为,属于贵院依据执行程序作出的执行措施,并不存在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该案件,从2021年10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作出(2021)京0114民初22480号民事判决书迄今为止已长达3年之久,耗费了被异议人大量的时间、金钱以及精力成本。被异议人申请执行异议回转为正常程序,贵院依法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及养老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也并没有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事项。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22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归还张某投资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3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以(2022)京0114执293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206400元。2022年9月23日,(2022)京0114执2931号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2024年5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民再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24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起诉。2024年10月17日,本院依王某的执行回转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997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冻结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8100114219595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的存款,限额冻结金额206400元,实际冻结金额108.86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交查询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内有摘要为“工资”“代发社保”“养老金”的资金收入。截至2024年11月15日,该账户内余额为15757.8元。
另查明,除本案外,张某在本院还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在执执行案件,具体情况如下:(1)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9203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强,申请执行标的额10450元,执行依据(2024)京民再22号民事裁定书;(2)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997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标的额18195.33元,执行依据(2024)京民再23号民事裁定书。在(2024)京0114执920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冻结张某在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450元,后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或改正冻结其在银行存款15757.80元的行为,本院以(2024)京0114执异1093号立案审查。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997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查询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其名下案涉账户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张某主张本院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某在本院还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在执执行案件,且其已在另案中提出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主张,故对于张某在本案中要求为其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春丽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