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8执异469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4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8执异46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某。
被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李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担保公司(已吊销)。
本院在执行陈某与北京某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民终6340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7)京0108执13793号]中,陈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吕某、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某述称:请求追加吕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对北京某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未发现被申请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吕某、李某系公司股东。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吕某、李某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对原告陈某与被告北京某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08民初6019号民事判决书,后北京某担保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6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京0108执13793号。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作出(2017)京0108执137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北京某担保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北京某担保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原名称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2012年7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3万元,发起人为余某(认缴1万元)、周某(认缴2万元),均已实缴完毕。2009年6月29日,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余某认缴200万元、周某认缴300万元,均已实缴完毕。2009年8月12日,该公司引入新股东北京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咨询公司),北京某咨询公司认缴1500万元,故北京某科技公司现股东为余某(认缴200万元)、周某(认缴300万元)、北京某咨询公司(认缴1500万元),北京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上述出资均已实缴。2009年12月10日,北京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其中北京某咨询公司增加认缴出资至3500万元,上述出资均已实缴。2010年1月5日,北京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其中余某增加认缴出资至700万元,北京某咨询公司增加认缴出资至5000万元,上述出资均已实缴。2011年2月21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变更其股权结构,周某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至刘某名下,北京某咨询公司将其所出资的2500万元转让给刘某,2500万元转让给余某,转让后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为余某(认缴3200万元)、刘某(认缴2800万元)。2012年7月10日,余某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至吕某名下,刘某将其所出资的1800万元转让至李某名下,1000万元转让至吕某名下,转让后北京某担保公司股东为李某(认缴1800万元)、吕某(认缴42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北京某担保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9400万元,其中李某认缴出资9000万元,吕某认缴出资10400万元,上述出资均已实缴。2012年11月15日,北京某担保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其中李某认缴出资9000万元,吕某认缴出资21000万元,上述出资均已实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等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中,根据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北京某担保公司的股东吕某、李某已缴纳了各自出资,现上述股东并不存在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故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吕某、李某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提出的追加吕某、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马克力
审 判 员 潘亮洁
审 判 员 孟军红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苏君彦
书 记 员 卢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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