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高某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9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97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志,男。
保全申请人:高某彦,女,住北京市西城区。
复议申请人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2024)津0110执异2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丽法院在审理保全申请人高某彦与保全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某公司对东丽法院查封其公司财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
东丽法院查明,高某彦与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某彦向东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24年6月14日,东丽法院作出(2024)津0110民初5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在场设备,查封限额1093855.56元(后附查封设备清单);二、指定被申请人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查封财产保管人。查封期限2年,自2024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止。”后东丽法院依法查封了某某公司场内的蒸发式冷凝器(逆流)、电动叉车等20项设备。
东丽法院认为,高某彦在诉讼中向东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标的1093855.56元,并由担保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保函提供担保。东丽法院依据高某彦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某某公司场内占有控制的20项机器设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上述设备现由某某公司占有、使用,查封行为亦并未对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故其要求解除查封设备的异议请求,东丽法院不予支持。即便某某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存在,亦可由所有权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4)津0110执异22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查封行为。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东丽法院查封的部分财产(详见附件一)自始不存在,复议申请人从未购买过该部分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查封的范围限于复议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法院查封的财产部分不存在,应当予以纠正。第二,法院查封的部分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天津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东丽法院(2024)津0110执异220号执行裁定书未对查封财产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存在明显错误,应予撤销或变更,故提出复议,恳请法院予以审查、纠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丽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东丽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津0110民初5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某某公司名下的部分在场设备并附了查封设备清单,东丽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上述民事保全裁定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东丽法院查封的部分财产自始不存在,其从未购买过该部分财产,实质是对民事保全裁定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应通过相应法律途径解决。某某公司主张东丽法院查封的部分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亦可由相关权利人自行主张权利,且查封行为亦并未对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故某某公司主张解除案涉查封措施,依据不足,东丽法院进而驳回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0执异2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